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交易,1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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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昱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昱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5時至5時40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商店內飲用米酒1瓶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桃源區台85.8K處,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摔入路旁溝渠,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昱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7、6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定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1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猶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產生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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