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原易,2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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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輝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及新莊仔路口之「海光停車場」內,因見趙克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轉下上開機車之車前導流板之螺絲,竊取該導流板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行李箱內,旋即為附近住戶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汽車李箱內起獲該導流板1面(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正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9反面、31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克中之妻趙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1、12-13、1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攜至現場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其用以拆卸上開機車車前導流板螺絲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16頁反面),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至本件固另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審原易卷第29-3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情節輕微、業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辯護人所稱被告有三位小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物未滿壹仟元並已經發還被害人,又被告為原住民,在政治經濟上為弱勢族群等情,均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基礎。

況審酌被告係為將該導流板按裝在自己機車上始為本件竊盜犯行(警卷第3頁),是客觀上實難遽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而辯護意旨上述請求尚非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警卷第11頁),復審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損害之情形、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起子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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