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01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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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子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詐騙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無力償還,「阿伯」乃提議由張子霈提供銀行帳戶供「阿伯」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需依「阿伯」指示將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清償上開借款。

詎張子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接受「阿伯」之提議,而與「阿伯」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3日前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阿伯」,容任「阿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並約定等待「阿伯」之指示,前往銀行將詐騙所得款項領出交予「阿伯」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假冒台北慈濟醫院護士長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唐秀春,向其佯稱:因王唐秀春曾委託謝美華小姐前往申領健保給付,現已將6萬元現款撥入萬泰銀行帳戶,並由王唐秀春本人領取完畢等語。

王唐秀春隨即表明並未委託謝美華小姐申領健保給付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表示欲報警處理,並由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嘉慶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王唐秀春佯稱以電話方式為王唐秀春做筆錄,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銀行科長陳國樑(起訴書誤載為陳國棟)名義,向王唐秀春詢問其銀行帳戶明細等相關資料後,向王唐秀春佯稱:王唐秀春涉犯違法吸金案件,因家境特殊,檢察官將分案調查,並釐清王唐秀春之責任,但黃唐秀春應先匯款70萬元至張子霈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致王唐秀春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網寮郵局」提領70萬元,匯款至張子霈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工作人員發現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狀況異常,立即停止該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作業,致張子霈無法提領款項而未遂。

「阿伯」因不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設定停止領款,仍通知張子霈前往銀行領款,警方據報乃於104年2月4日,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內,將欲前往領款之張子霈帶回警局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子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28、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唐秀春、證人即台新銀行行員郭惠芬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4至35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郵政儲金存款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影本、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24至3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本案事實計有被告、撥打詐騙電話假冒臺北慈濟醫院護士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銀行科長之人等,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及「阿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因台新銀行察覺有異而停止上開帳戶領款作業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察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3人以上合作、冒充公務員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傷害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其尚能理解其行為不當之處,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件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該款項未遭領取,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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