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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庭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庭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
黃于庭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絲芙蒂純淨植物泡洗顏洗面乳1 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8 元)得手,並藏放於其外套右邊口袋,而僅就其另行選購之飲料、口香糖結帳後即欲離開,經該店店員黃一雄發覺並報警查獲,扣得上開洗面乳1 瓶(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于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將洗面乳放入其口袋內,未結帳付款即欲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因為吃了安眠藥,所以才忘記將洗面乳拿出結帳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6 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貨架上陳列之絲芙蒂純淨植物泡洗顏洗面乳1 瓶(售價198 元)放入其所穿著外套之右邊口袋,後被告僅就其另行挑選之奶茶、口香糖等物結帳,未支付該洗面乳之款項即欲離開,為店員黃一雄發現並阻止,報警後扣得上開洗面乳1 瓶(已發還黃一雄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黃一雄證述明確,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至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現場及洗面乳照片(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結帳以前,即將自貨架上取下之洗面乳放入外套口袋,且被告另外挑選之物品為奶茶及口香糖,以現今便利商店中多擺放有購物籃供客人使用,亦可將先行挑選之物品暫時放置於櫃檯,洗面乳、口香糖、奶茶等物品均非會傾倒逸出、易碎或不易拿取之物品,被告之行徑已與一般顧客至商店購物時之行為不符。
更有甚者,被告前即曾於同一家超商內竊取洗面及保養化妝品經法院判刑,且被告於該案中即以有失憶症、忘記結帳抗辯,被告更自稱自己會以筆記等方式提醒自己,避免自己忘記付錢(院卷第92頁),被告實無理由在自己曾經涉嫌竊盜之商店內,不顧瓜田李下之嫌,又將其中價值最高之洗面乳放入口袋內,被告之行為非但與常情迥異,亦與其自稱自己會避免忘記結帳之情形有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
㈢ 而被告雖曾因重鬱症、愷他命依賴等情形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有可能導致其健忘,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104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5 月26日門診時均有提及其有健忘的情形,此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院卷第13至2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韋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接受電療治療,醫生說會影響被告記憶力,會讓記憶力退化,被告洗過澡會說沒洗澡,還沒洗澡就說洗過澡,叫她吃飯她說吃過飯了,有時候不知道回家的路,問她女兒多大,被告也不記得等語(院卷第89頁),然證人陳韋伶於近12年來,與被告同住之期間至多僅有半年,此經證人陳韋伶證述明確(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後之認知情形是否清楚,已非無疑,且證人陳韋伶為被告之母,衡諸常情,其立場應不至於與被告不同。
況被告所拿取之洗面乳,並非被告任意自貨架上拿取,確實係被告特地挑選日本品牌之洗面乳(參被告供述,院卷第93頁),被告於將洗面乳放入口袋後,仍有就其另外挑選之奶茶、口香糖結帳付款,足見被告於將洗面乳放入口袋之前、後,均能依照其意願為有目的之行為,自有一定之辨識、認知能力。
被告於同日為警逮捕後,復能詳述自己當日進入超商後之經過及家庭情形(警卷第2 頁),被告何以僅於應結帳之際對將洗面乳放入口袋片段不復記憶,更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係忘記結帳而無竊取洗面乳之故意。
㈣ 另就辯護人主張本件或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部分,查被告從未主張其竊取洗面乳係因無法辨識該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亦未主張其上開能力有何減損或缺陷,而證人陳韋伶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過醫生被告是否會有一直想要去拿別人的東西的情形,醫生說有可能」(院卷第89頁),然此部分尚屬傳聞證據,相關之病歷資料內亦無被告有偷竊癖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診斷,辯護人所主張尚屬無據,而難以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洗面乳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竟又犯本件於便利商店內竊取日常生活用品之犯行,且犯後雖表示很對不起、不想被關,然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除極力避免被判刑外,已確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有198 元,且當場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情形極為有限,被告現罹有重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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