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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阮莉婷係告訴人楊○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吃部之員工,民國103年8 月17日凌晨4 時許,因被告與客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4 時30分在上開小吃部休息室包廂內,以徒手摔碗及腳踢桌子致桌上物品掉落方式,毀損小碗1個、碗公2個、盤子1 個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阮莉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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