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17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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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旺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6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103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洗車場內,因劉福生堅持陳德旺曾經多次毆打伊,並與劉福生之父劉明傳(劉明傳告訴陳德旺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找陳德旺理論,陳德旺因而與劉福生發生爭執,陳德旺即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劉福生發生互毆(劉福生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劉福生受有手部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福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 年8 月17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已於104 年7 月2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另於104 年7 月2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居所,而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院卷第25、26頁),被告並無遷徙或在監、在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46、47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4 年8 月17日到庭,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爰不待其陳述而依前開規定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9頁),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德旺於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福生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出手推我,我才出手推告訴人,後來我就跑開了,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云云。

經查: ㈠ 103 年9 月25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男子洗車場內,因告訴人認被告曾經多次毆打伊,而偕同告訴人之父劉明傳至該處與被告理論,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且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上之接觸等情,業據證人劉福生、劉明傳、陳志祥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就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錄影開始之初,確係告訴人一直指被告曾經毆打伊,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則一再表示並無此事,後係告訴人先稱「不然我們兩個單挑啦,單挑啦」,被告雖回答「派出所一到,我馬上跟你單挑」,惟仍解釋自己不曾與告訴人打架且不認識告訴人,然之後雙方確實有發生互毆,直至旁人將渠等拉開方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院卷第41、42頁)及該光碟擷取照片(偵卷第30至36頁)可參,而目擊證人陳志祥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就是被告跟告訴人抱在一起扭打(偵卷第43頁),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至證人陳志祥、吳福正等人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沒有回手,僅係抵擋等情(警卷第12、14頁),與前開勘驗光碟之客觀結果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 而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時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乙節,查告訴人劉福生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用拳頭一直往我身上打,我有受到刮傷,可能是臉、手(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劉明傳亦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兒子的身體,我知道我兒子手有受傷(偵卷第13頁反面)。

且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當晚9 時35分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時出示受傷部位之照片並出示受傷部位予承辦員警,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5 、6 頁)及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劉景順職務報告(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復有拍攝日期標示為「2014.09.25 21:33」、「2014.09.25 21:34」之傷勢照片2 張(警卷第19頁)可資佐證。

本院審酌衝突發生之時間與告訴人向員警出示受傷部分之時間甚是接近,且依前開光碟擷取照片,被告對告訴人出手之部位亦係在告訴人之上半身,均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手部刮傷之傷勢。

㈣ 至證人陳志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應該沒有受傷,我一直在他旁邊顧著他,而且當時有一個女人在錄音,好像是劉福生的太太,應該會錄到(偵卷第43頁),然本件衝突係突然發生,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之傷勢亦非甚是嚴重,證人陳志祥當無可能特別留意到告訴人手部有無受傷,而僅係以告訴人之言行推論告訴人應無大礙,是尚難僅以證人陳志祥推測之詞,遽認告訴人並無受傷。

㈤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

以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再三以言詞挑釁,然並未動手傷害被告,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而與告訴人彼此互毆,自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而無從依刑法第23條規定不罰,乃屬當然。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陳志祥部分,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自無從對該證人交互詰問,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爰未於審判程序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訊問,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本因循合法、理性之途徑解決,被告竟訴諸暴力,其行為及情緒控制之能力自均有不當,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考量被告於出手之前,確係受告訴人以言語刺激,方與告訴人互毆,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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