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4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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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孝先
賴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孝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振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孝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振興所有蜂巢箱1 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下稱前開蜂巢箱),得手後搬運離去。

嗣賴振興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覺前開蜂巢箱失竊,遂延蜂群飛行軌跡循線尋找,發現前開蜂巢箱置放丁孝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而於質問丁孝先之過程,2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賴振興及丁孝先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成傷,致丁孝先受有左腳腳掌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

賴振興則受有外傷性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孝先、賴振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孝先、賴振興警詢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驗傷診斷書,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孝先固坦承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前開蜂巢箱,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賴振興在其忠義街92巷1號住處前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被告賴振興抓著榔頭推擠又跌倒,被告賴振興之傷勢是該次推擠造成,但伊是在保護自己云云;

被告賴振興則坦承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

經查:

(一)被告丁孝先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前開蜂巢箱,嗣被告賴振興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尋獲前開蜂巢箱而與被告丁孝先在其住處前發生爭執拉扯,並致被告丁孝先受有左腳腳掌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丁孝先、賴振興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被告丁孝先部分見警卷第 2至3頁及偵卷第29頁;

被告賴振興部分見警卷第4至5 頁及偵卷第29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5、28至35頁),復據被告丁孝先、賴振興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孝先就其所涉傷害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賴振興因不滿被告丁孝先偷竊前開蜂巢箱,雙方發生爭執,並出手互毆,並致被告賴振興受有外傷性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下稱上開傷勢)之情,業經被告賴振興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驗傷診斷書(下稱前開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

本院審酌前開診斷書記載被告賴振興至六龜區衛生所就醫驗傷時間(即104年3月16日)與事發日期相同,且所記載上開傷勢內容與被告賴振興於警偵證述:被告丁孝先以左手拉扯伊胸前衣服、右手拳頭打伊頭部及肩膀,並以腳踢伊,伊的衣服都被拉破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及偵卷第29頁反面)之傷害情節相符,又前揭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亦顯示被告賴振興上衣確有破損之情。

再者,被告丁孝先前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我有打他頭部」、「(檢察官問:涉犯傷害是否承認?)我有打他,承認」等語,堪認被告丁孝先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僅有推擠並跌倒,被告賴振興之傷勢係推擠造成云云,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賴振興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2 人於相互扭打過程中,由丁孝先以徒手揮打方式之傷害犯行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始能主張阻卻違法。

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為相互扭打,且被告賴振興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丁孝先以徒手方式揮打所致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孝先之舉已非一般防衛者應有之作為,是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本件係被告賴振興先行出手,然因被告丁孝先係以徒手毆打方式造成被告賴振興受有上開傷勢,是其顯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本件犯行,自難成立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孝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賴振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丁孝先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丁孝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不滿其竊盜犯行遭被告賴振興發現、質問,而與被告賴振興互毆,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

復考量被告丁孝先事後猶否認傷害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告賴振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尋獲遭竊物品而與被告丁孝先發生扭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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