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26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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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泉與黃煌松(由檢察官通緝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不詳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209-KER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號「中油二橋油庫」,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油庫外鐵絲圍籬,再進入該油庫廠區,竊取銅製消防噴槍7 個、消防栓銅蓋11組(33個)得手;

㈡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不詳時間,復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中油二橋油庫」,攀越渠等前日破壞之鐵絲圍籬孔洞進入廠區,竊取銅製消防噴槍1 個、消防栓銅製蓋7 組(21個)得手,因認被告黃源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中油二橋油庫人員傅清山、鍾明榮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遺留之加油發票、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現場、證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源泉固不否認其曾與黃煌松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騎乘機車至中油二橋油庫附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黃煌松是去該處拿毒品,沒有行竊等語。

經查: ㈠ 103 年4 月21日上午8 、9 時許,高雄市○○區○○路0 號之「中油二橋油庫」之之巡邏人員發覺廠區內銅製消防噴槍7 個、消防栓之銅製蓋11組(33個)等物遭人竊取;

103 年4 月22日凌晨,該廠區之巡邏人員發覺上開油庫內之銅製消防噴槍1 個、消防栓之銅製蓋7 組(21個)復遭人竊取,而當時被告確與黃煌松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209-KER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油庫廠區附近;

被告與黃煌松曾於103年4 月17日至山隆加油站加油,該次加油之發票嗣遺落於中油二橋油庫附近等情,業經證人傅清山、鍾明榮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4、45頁)、103 年4 月21日拍攝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警卷第19、20頁)、103 年4 月22日拍攝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山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而證人鍾明榮雖偵訊證稱:103 年4 月21日上午8 、9 點那班巡邏人員發現噴槍頭及消防栓的蓋子不見,在其中一個被竊的噴槍頭下方發現手套、繩子、發票及空的飲料罐(偵卷第43頁),證人傅清山亦於警詢中證稱:第1 次之竊嫌有在現場遺留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飲料保特瓶2個及加油站發票1 張(警卷第7 、10頁),然查手套、麻繩、塑膠繩均屬一般工作時常使用之物品,並非專供竊盜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套、麻繩、塑膠繩或保特瓶與前述噴槍頭、消防栓蓋子遭竊有何關聯。

復經比對上開現場發現飲料罐及手套之DNA ,其上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5 月2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警卷第20-1頁)可參。

是縱使被告消費時之發票,與手套、麻繩等物均在遭竊之噴槍頭下方被發現,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於到加油站加油後至103 年4 月21日上午8、9 時之間,出現於中油二橋廠區附近之事實,亦難認定上開發票即係被告行竊時所遺落,如欲以此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尚有不足。

㈢ 另就103 年4 月22日查獲之情形,證人鍾明榮證稱:4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巡邏的人又發現有另外21個蓋子(7 組)及噴槍1 支遭竊,發現的人就密集巡邏,發現有鐵絲網被破壞,就順著往外找,發現有2 輛機車停在下方(偵卷第43頁),證人傅清山則證稱:22日凌晨輪班巡邏發現又有物品被竊,就聯絡我,我就立刻到現場,我們就開工程車巡,沿著外圍找,看到2 輛機車停在下方,那裡沒有幾戶人家,機車停的位置很可疑,我去那邊摸機車的排氣管是熱的,停車的位置往上坡走就會到鐵絲破洞的地方,警方說要在那邊等,但一直等不到對方,有將2 輛機車各1 輪胎放氣,但後來我們不注意時他們騎走機車,再返回時車就不見了(偵卷第44頁)。

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僅能認定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時,該21個蓋子、噴槍1 支已經被竊,能否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有停車於油庫之圍籬外約100 公尺且熄火不久之事實,即認定圍籬內之物品為被告所竊,亦非無疑。

㈣ 綜合以上,本件除得以認定被告有於油庫內物品遭竊之時間前後出現於油庫附近之事實以外,並無其他監視器、目擊證人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

被告雖未能具體指出其所稱103 年4 月22日毒品交易對象所住位置(參被告供述,偵卷第34頁),然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竊盜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未能自證其當日至現場之目的,而認定被告竊盜犯行。

至被告請求調取物品遭竊現場監視器畫面部分,經查該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而被告停車地點縱有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停車於該處,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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