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朝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林朝陽部分:
- 二、被告許勝發部分:
- (一)被告林朝陽於103年11月6日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許勝發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許勝
- (三)被告許勝發於103年11月8日第1次警詢時雖否認參與竊
-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勝發所犯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朝陽、許勝發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朝陽、許勝發2人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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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陽
許勝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勝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朝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1月6 日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許勝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適見曾明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其2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許勝發騎乘上揭機車在該處前方把風,林朝陽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撬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開啟電門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竊取該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應予更正)。
得手後旋由林朝陽駕駛該車離去,許勝發則隨後騎乘機車離開。
嗣曾明同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朝陽、許勝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林朝陽部分見96頁;
許勝發部分見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朝陽、被告許勝發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朝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3頁、院卷第88、95、164 、2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明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9頁)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見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6、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4至2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院卷第106 至11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朝陽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林朝陽就其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勝發部分:訊據被告許勝發固坦認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林朝陽同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並在該地等候林朝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載林朝陽去吃早餐,要回去的路上林朝陽說要上廁所,多沒多久,林朝陽就開一輛車過來,伊問林朝陽要做什麼,林朝陽說不要問那麼多,就開車離開,伊沒有幫忙把風,也不知道林朝陽是去偷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朝陽於103 年11月6 日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被告許勝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被告許勝發騎乘上揭機車在該處前方等候,被告林朝陽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撬開被害人曾明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車門並開啟電門,竊取該車。
得手後旋由被告林朝陽駕駛該車離去,被告許勝發亦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等事實,業經被告許勝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陽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曾明同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許勝發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被告許勝發與林朝陽共同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經過,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103 年11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 巷之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4時9 分36至37秒許:(被告林朝陽與許勝發共乘)藍色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 巷;
4 時9 分43至44秒許:(2 不詳人士共乘)銀色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 巷,後座乘客戴安全帽;
4 時9 分47至51秒許:藍色機車之騎乘者(即被告林朝陽)將藍色機車停放於畫面中白色轎車後方;
4 時10分00秒許:藍色機車騎乘者(即被告林朝陽)徒步前往被害人停車處;
4 時10分03秒許:銀色機車再出現於畫面,藍色機車騎乘者(即被告林朝陽)徒步前往被害人停車處中;
4 時10分06秒許:藍色機車騎乘者(即被告林朝陽)到達被害人汽車處;
4 時10分15秒許:藍色機車騎乘者(即被告林朝陽)打開被害人汽車車門,藍色機車另一乘客(即被告許勝發)坐在藍色機車上轉頭觀看,而銀色機車則停於被害人機車對面;
4 時10分53秒許:被害人汽車被發動,藍色機車另一乘客(即被告許勝發)轉頭觀看被害人汽車發動;
4 時10分59秒許:被害人汽車大燈打開,倒車中;
藍色機車另一乘客(即被告許勝發)手握機車手把,仍轉頭觀看;
4 時11分02秒許:銀色機車先騎走;
4時11分08秒許:被害人汽車被開走,藍色機車仍在白色轎車後方;
4 時11分11秒許:藍色機車亦跟著騎走。
此有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
依上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本件被告林朝陽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許勝發至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288 巷,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之汽車前不遠處(間隔3 輛汽車距離),被告林朝陽徒步走至被害人之汽車處行竊該車時,被告許勝發仍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等候,並舉目張望,直至被告林朝陽行竊車得手駕車駛離,被告許勝發始騎車尾隨離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陽於104 年2 月8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時唱歌完,大家睡不著騎車亂繞,我看到那輛車,臨時起意我向許勝發提議說要開那台車看看,我便下手行竊,許勝發便停在路旁把風,直到我竊得該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其嗣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用許勝發的朋友寄在我這裡T 型扳手開車門的,當時我們在外面租屋都住在一起」、「(問:T 字型扳手是許勝發的朋友寄在許勝發處,再由許勝發交給你的嗎?)是」、「(問:你於警詢時稱要行竊車輛之前有跟許勝發說你要開開看,而許勝發在旁把風,是否實在?)是」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19 頁)。
衡情被告林朝陽與許勝發曾同住一起,被告許勝發於第1次警詢時甚且為迴護被告林朝陽,謊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綽號「鱷魚」之男子,不是林朝陽,並供稱其不知「鱷魚」之年籍資料云云(見警卷第14至16頁),堪認證人林朝陽與被告許勝發2 人間之交情匪淺,證人林朝陽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許勝發之動機,證人林朝陽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許勝發之證詞,即非無稽。
是被告許勝發確係與林朝陽共謀行竊,並在場分擔把風工作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堪憑採。
(三)被告許勝發於103 年11月8 日第1 次警詢時雖否認參與竊盜犯行,然其嗣於103 年11月22日第2 次警詢時即供承:「(問;
林朝陽於何時、地用何工具竊取自小客車YT-6205 號?有無共犯?)林朝陽是在103 年11月6 日上午4 時10分許,可能是用T 字型扳手竊取這部自小客車的。
有。
有我跟林朝陽的兩名朋友」、「(問:你於第一次調查筆錄時為何不說明實情,及指證當時載你及行竊的男子就是林朝陽?)因為當時心情很亂,而且他也在現場,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實話」、「我對被害人感覺很抱歉」等語(見警卷第21、22頁)。
反觀林朝陽於103 年11月8 日第1次警詢時亦否認行竊之事,迨104 年2 月8 日第2 次警詢時始坦認參與行竊之事。
衡之被告許勝發能在林朝陽坦承犯行之前,即供述林朝陽係以T 型扳手行竊,若非被告許勝發與林朝陽事前共謀行竊,而純係林朝陽個人臨時起意所為,被告許勝發理應無從知悉林朝陽以何方式竊車。
由是益足認林朝陽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被告許勝發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許勝發之詞;
而被告許勝發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勝發所犯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朝陽、許勝發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朝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朝陽、許勝發2 人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人,幸竊得之物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填補。
兼衡被告林朝陽在本案中居於下手行竊之首要地位;
被告許勝發則擔任在場把風之次要地位。
被告林朝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許勝發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林朝陽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許勝發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院卷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業如上述,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T 型扳手,非被告2人所有,亦據被告林朝陽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19 頁),揆之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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