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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82號、第5773號、第6646號、第6675號、第1116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登發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廖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部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經廖登發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彭林O美、林O鎮、陳O杰、孫O玉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登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登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2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5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2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773號卷第19至20頁、104 年度偵字第11169 號卷第21頁、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OO、盧O雄、劉O昀、證人即告訴人林O鎮、陳O杰、彭林O美、孫O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 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5 至11頁、警四卷第3至4 頁、警五卷第5 至6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 至6 頁、警二卷第8 頁、警三卷第13頁、警四卷第9 頁、警五卷第10至11頁)、指認照片(警二卷第9 頁)、查獲照片(警三卷第14至15頁、警五卷第1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四卷第5 至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2至7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三、六部分,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經警詢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涉犯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犯行,此觀諸103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你〈被告〉有無犯其他案件?)我還有犯下兩案機車置物箱竊案」、「(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第一件:我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公園,我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得一個白色包包……第二件:是於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與鼎強路籃球場旁,我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一個皮包……」等內容(警三卷第3 頁)自明,又製作上開筆錄之警員盧有財經本院電詢後,覆以:「……查獲案件中,除其中在河堤路、在籃球場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此2 件是被告自白承認外……其餘均是我們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嫌犯之穿著、面貌而鎖定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審易字卷第44頁)存卷可查。
從而,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均徒手竊取),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侵入住宅之時間(中午)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經發還彭林O美〈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外,其餘部分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0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至七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六罪,係於短時間(2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2年間),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於95年8 月21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復因②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7 月11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4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③竊盜案件(犯罪時間:96年11月13日),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7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④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0 年6 月15日),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⑤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1 年5月3 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55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及因⑥竊盜等案件(犯罪時間:101 年5 月6 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玉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1 年6 月10日、101 年6 月11日),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⑥至⑦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4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⑧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2 年8 月31日),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⑨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2 年9 月28日),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⑩竊盜案件(犯罪時間:102 年9 月27日),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⑧至⑩等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28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竟又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涉犯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共七罪,顯見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又再犯,足認其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單以刑罰已難達成矯正之效,而有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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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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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高雄市│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竊盜罪,│
│︵│10月7 │三民區│間,行經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日凌晨│OO路│點,見黃陳OO│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4 時42│O號即│所有停放於該處│,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分許 │黃陳O│之腳踏車1 輛(│折算壹日。 │
│書│ │O住處│價值約新台幣〈│ │
│犯│ │前 │下同〉1000元)│ │
│罪│ │ │,未上鎖且無人│ │
│事│ │ │看管而有機可乘│ │
│實│ │ │,竟意圖為自己│ │
│欄│ │ │不法之所有,基│ │
│一│ │ │於竊盜之犯意,│ │
│㈠│ │ │徒手竊取該腳踏│ │
│部│ │ │車,得手後旋即│ │
│分│ │ │騎乘離去。嗣因│ │
│︶│ │ │黃陳OO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後,始│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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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 年│高雄市│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侵入住宅│
│︵│11月6 │左營區│間,騎乘三輪腳│竊盜罪,累犯,處│
│即│日中午│OO路│踏車行經左列地│有期徒刑柒月。 │
│起│12時7 │O巷O│點,見盧O雄住│ │
│訴│分許 │號即盧│處大門未關而有│ │
│書│ │O雄住│機可乘,竟意圖│ │
│犯│ │處 │為自己不法之所│ │
│罪│ │ │有,基於竊盜之│ │
│事│ │ │犯意,擅自進入│ │
│實│ │ │該住處內,徒手│ │
│欄│ │ │竊取盧O雄所有│ │
│一│ │ │加壓馬達專用之│ │
│㈡│ │ │電瓶1 個(價值│ │
│部│ │ │5000元,起訴書│ │
│分│ │ │誤載為加壓抽水│ │
│︶│ │ │馬達,應予更正│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將該電瓶置於三│ │
│ │ │ │輪腳踏車上後騎│ │
│ │ │ │乘離去。嗣因盧│ │
│ │ │ │祈雄發覺遭竊而│ │
│ │ │ │報警處理,經警│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後,始循線│ │
│ │ │ │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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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 年│高雄巿│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竊盜罪,│
│︵│11月3 │三民區│間,行經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日晚間│OO路│點,見劉O昀所│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某時許│O號前│有之機車停放於│,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 │ │該處,無人看管│折算壹日。 │
│書│ │ │而有機可乘,竟│ │
│犯│ │ │意圖為自己不法│ │
│罪│ │ │之所有,基於竊│ │
│事│ │ │盜之犯意,徒手│ │
│實│ │ │開啟該機車置物│ │
│欄│ │ │箱,竊取劉O昀│ │
│一│ │ │所有置於置物箱│ │
│㈢│ │ │內之白色手提包│ │
│部│ │ │1 個(內有現金│ │
│分│ │ │約1000元、郵局│ │
│︶│ │ │金融卡、身分證│ │
│ │ │ │、學生證、健保│ │
│ │ │ │卡及機車駕駛執│ │
│ │ │ │照各1 張等物)│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嗣廖登發於│ │
│ │ │ │其犯罪未被發覺│ │
│ │ │ │前,主動向警員│ │
│ │ │ │自首而願受裁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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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 年│高雄巿│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竊盜罪,│
│︵│11月13│三民區│間,騎乘紅色腳│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日凌晨│OO路│踏車行經左列地│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3 時9 │O巷O│點,見彭林O美│,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分許(│號即彭│所有停放於該處│折算壹日。 │
│書│起訴書│林OO│之腳踏車1 輛(│ │
│犯│誤載為│住處前│價值900 元),│ │
│罪│5 時許│ │未上鎖且無人看│ │
│事│,應予│ │管而有機可乘,│ │
│實│更正)│ │竟意圖為自己不│ │
│欄│ │ │法之所有,基於│ │
│一│ │ │竊盜之犯意,徒│ │
│㈣│ │ │手竊取該腳踏車│ │
│部│ │ │(業經發還彭林│ │
│分│ │ │OO),得手後│ │
│︶│ │ │旋即騎乘離去,│ │
│ │ │ │並將其原先騎乘│ │
│ │ │ │之紅色腳踏車棄│ │
│ │ │ │置於現場。嗣因│ │
│ │ │ │彭林O美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後,始│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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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 年│高雄巿│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竊盜罪,│
│︵│11月13│三民區│間,行經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日凌晨│OO路│點,見林O鎮所│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4 時46│O號即│有車牌號碼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分許(│林O鎮│-000號普通重 │折算壹日。 │
│書│起訴書│住處前│型機車停放於該│ │
│犯│誤載為│ │處,無人看管而│ │
│罪│11時許│ │有機可乘,竟意│ │
│事│,應予│ │圖為自己不法之│ │
│實│更正)│ │所有,基於竊盜│ │
│欄│ │ │之犯意,徒手開│ │
│一│ │ │啟機車置物箱,│ │
│㈤│ │ │竊取林O鎮所有│ │
│部│ │ │置於置物箱內之│ │
│分│ │ │黑色塑膠袋1個 │ │
│︶│ │ │(內以棉布袋5 │ │
│ │ │ │個分裝零錢共約│ │
│ │ │ │1萬30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嗣因林O鎮發│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 │
│ │ │ │理,經警調閱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始循線查悉上│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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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 年│高雄巿│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竊盜罪,│
│︵│11月15│三民區│間,行經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日晚間│OO街│點,見陳O杰所│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8 時30│與OO│有車牌號碼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分至翌│路口籃│-000號普通重 │折算壹日。 │
│書│日(11│球場旁│型機車停放於該│ │
│犯│月16日│之人行│處,無人看管而│ │
│罪│)凌晨│道 │有機可乘,竟意│ │
│事│0 時50│ │圖為自己不法之│ │
│實│分間之│ │所有,基於竊盜│ │
│欄│某時許│ │之犯意,徒手開│ │
│一│ │ │啟機車置物箱,│ │
│㈥│ │ │竊取陳O杰所有│ │
│部│ │ │置於置物箱內之│ │
│分│ │ │黑色側背包1個 │ │
│︶│ │ │(內有皮夾1個 │ │
│ │ │ │、現金約700元 │ │
│ │ │ │、身分證、健保│ │
│ │ │ │卡、行車執照及│ │
│ │ │ │駕駛執照各1張 │ │
│ │ │ │等物),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嗣廖│ │
│ │ │ │登發於其犯罪未│ │
│ │ │ │被發覺前,主動│ │
│ │ │ │向警員自首而願│ │
│ │ │ │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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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 年│高雄巿│廖登發於左列時│廖登發犯竊盜罪,│
│︵│11月21│三民區│間,行經左列地│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日凌晨│OO路│點,見孫O玉所│叁月,如易科罰金│
│起│5 時48│O號即│有車牌號碼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
│訴│分許 │孫O玉│-000號普通重 │折算壹日。 │
│書│ │住處前│型機車停放該處│ │
│犯│ │ │,無人看管而有│ │
│罪│ │ │機可乘,竟意圖│ │
│事│ │ │為自己不法之所│ │
│實│ │ │有,基於竊盜之│ │
│欄│ │ │犯意,徒手開啟│ │
│一│ │ │機車置物箱,竊│ │
│㈦│ │ │取孫O玉所有置│ │
│部│ │ │於置物箱內之黑│ │
│分│ │ │色側背包1個( │ │
│︶│ │ │內有小化妝包1 │ │
│ │ │ │個、現金約1000│ │
│ │ │ │元、健保卡1張 │ │
│ │ │ │等物),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嗣因│ │
│ │ │ │孫O玉發覺遭竊│ │
│ │ │ │而報警處理,經│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始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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