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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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漢銘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平等分公司所開設之愛買大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斷貨架上擺放之ACER廠牌平板電腦上之防盜器材,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平等分公司,再竊取上開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以其外套遮蓋掩護離開賣場之際,經保全人員察覺有異予以盤問,黃漢銘心虛逃跑,旋遭制伏,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平板電腦1 台(已發還)、剪刀1 支。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平等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漢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蔡o、證人鮑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復有扣案之剪刀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 支,質地堅硬且鋒利,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上揭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決意下,透過毀損防盜器材,遂行其行竊平板電腦之行為,是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毀損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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