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2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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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彥龍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起訴書誤載高雄市三民區)附近之老祖廟,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8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口時,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上開海洛因1 包予警扣案,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行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4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2 公克,驗餘淨重0.183 公克),亦有該醫院104 年5月4 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且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104 年4 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海洛因予警扣案,並向執行員警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無視法律禁令,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法紀觀念淡薄,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考量其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目的供己施用,購入當日即遭查獲,持有期間尚短,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83 公克),經送驗後認含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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