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5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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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蓁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家蓁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黃浩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對黃浩謙以「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黃浩謙,足以貶損黃浩謙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業據黃浩謙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黃浩謙見楊家蓁持續鬧事即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郭伯勳、呂欣盈於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接獲報案到場後,楊家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上開地點,以「我操你媽的」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警員郭伯勳、呂欣盈。

嗣經警當場逮捕楊家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家蓁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浩謙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警員郭伯勳、呂欣盈之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員警郭伯勳、呂欣盈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有前述職務報告可證,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郭伯勳、呂欣盈2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9月4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黃浩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對告訴人以「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2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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