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62,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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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豪與陳O羽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即陳O羽住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張宗豪於民國103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與陳O羽發生爭執,明知陳O羽懷有身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O羽恫稱:「要叫人(指陳O羽之債權人)來抓你」等語,嗣於陳O羽藉詞離開上開住處至樓下時,張宗豪復又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陳O羽恫稱:「如果不回去,就要把家具打壞」、「要讓妳小孩不能生下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陳O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O羽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34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32至33頁)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警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行為時為告訴人陳O羽之同居男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羽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是被告故意對於其同居女友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O羽恫稱:「要叫人(指陳O羽之債權人)來抓你」、「如果不回去,就要把家具打壞」、「要讓妳小孩不能生下來」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3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15分許)及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即告訴人住處內)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陳O羽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方式(恫稱)及內容(如事實欄所載),與告訴人間之人際關聯(行為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告訴人陳O羽陳稱:「〈恐嚇部分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恐嚇全部原諒」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審易字卷第4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3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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