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3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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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陳O及其母親陳蔡O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住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陳O提供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史健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9 頁;

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竊取者雖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僅能認為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屢屢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1  │民國103 年│徒步至該住宅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後門│
│    │5 月上旬某│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蔡O所有放置  │
│    │日中午某時│於神桌上收納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    │          │)4,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
│    │          │用殆盡。                          │
├──┼─────┼─────────────────┤
│ 2  │103 年5 月│徒步至該住宅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後門│
│    │底某日8 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蔡O所有放置  │
│    │許        │於神桌上收納盒內之現金4,000 元,得│
│    │          │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3  │103 年7 月│徒步至該住宅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後門│
│    │某日下午某│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蔡O所有放置  │
│    │時        │於神桌上收納盒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
│    │          │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4  │103 年8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21日12時22│至該住宅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
│    │分許      │屋內,徒手竊取陳蔡O所有放置於神  │
│    │          │桌上收納盒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離│
│    │          │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5  │103 年9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20日11時23│至該住宅後方,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
│    │分許      │屋內,徒手竊取陳蔡O所有放置於神  │
│    │          │桌上收納盒內之現金500 元,及陳O  │
│    │          │所有置於酒櫃內之藥酒1 瓶(價值1,00│
│    │          │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
│    │          │盡,藥酒飲用一半後丟棄路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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