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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政原於民國104 年1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惠路交岔口,因不滿告訴人張OO深夜與友人在該處大聲喧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滅火器丟擲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該機車之大燈、左前方向燈破損及左後視鏡、車頭左面板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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