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01,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4年1 月10日1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753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郭OO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時,因見該住宅大門未關閉,遂侵入該處樓梯間,徒手竊取該住宅樓梯間之防滑銅條4 支(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

嗣經郭OO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志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郭O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3至4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2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住宅大門未關之際,進入樓梯間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案時所攜帶鐵鎚1 把,雖未扣案,然依被告警詢所述欲持鐵鎚拆卸樓梯間之防滑銅條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屬金屬製品,材質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 把,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