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3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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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東成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4年3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謝東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驗餘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並徵得謝東成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104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卷第18、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28頁)。

3.被告謝東成之自白(院卷第41、44頁)。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1.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對施用者之身心戕害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之行為自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為被告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耗盡,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惟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中尚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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