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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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莊萬來前於民國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遂於104 年6 月5 日騎乘其母親謝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其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適見陳文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雙手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 雙,並持其所有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1 支,敲碎該車右前側車窗後,繼而竊取陳文宗放置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MIO 牌)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宗。

㈡、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其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 段377 巷口前,適見蘇德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蔡芬蓮)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雙手穿戴前揭手套1 雙,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敲碎該車左前側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竊取蘇德輝放置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CARMAX牌)1 台【價值4,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40分許,其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 段377 巷口前,見陳大榮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林珠嬌)停放在該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雙手穿戴前揭手套1 雙,並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且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十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車左前側車窗膠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該車車內財物之際,適遭行經該處巡邏員警發現查獲而未果,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實行前揭竊盜行為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及手套1 雙。

莊萬來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言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破壞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行為,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經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萬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宗、蘇德輝、陳大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暨贓物照片6 張、犯罪事實一㈡現場暨贓物照片9 張、犯罪事實一㈢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4至31頁、第33頁,偵卷第17頁)及扣案由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2 台及行竊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白手套1 雙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扣案螺絲起子全長24公分,前緣為金屬材質,長度13公分,前端尖銳質地堅硬,握柄處為塑膠材質,長度11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頁),復參酌被告持以行竊時,該十字螺絲起子既足以敲碎車窗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十字螺絲起子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十字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即遭查獲,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實行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該等犯罪事實及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查獲員警表示坦認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7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警員江忠豪職務報告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認此部份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均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攜帶兇器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害人陳文宗、蘇德輝遭竊之行車紀錄器各1 台等物品,均經各該被害人領回外,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賠付3,500 元予被害人陳文宗,被害人陳文宗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收入不固定之油漆臨時工工作、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十字螺絲起子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持以破壞被害人車窗用途,另白手套1 雙則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以避免事後遭查緝之物,均屬供被告實施該等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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