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4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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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添
陳崑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崑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輝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陳崑崙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警惕,於104年2月10日凌晨3時40分前之凌晨某時許,林輝添與陳崑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崑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輝添,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益賢住處,陳崑崙留在車內等候接應,林輝添則攀爬至上址3樓陽台進入上開房屋內,徒手竊取林益賢所有而置放於上址3樓客廳內之液晶電視1台、電視遙控器1隻、電視電源線1條等物得手後,先將液晶電視搬至上址旁之空地藏放,僅攜帶電視遙控器及電視電源線回到陳崑崙車上後,再會同陳崑崙一同駕車前往上開空地欲搬運上開竊得之液晶電視,惟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其等正欲駕車前往上開空地而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該電視遙控器1隻及電視電源線1條,嗣經林益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勘查竊案現場時,於上開空地尋獲上開失竊之液晶電視1台(電視遙控器1隻、電視電源線1條及液晶電視1台均已發還林益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添輝、陳崑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輝、陳崑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8、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6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添輝、陳崑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等侵入告訴人林益賢之住處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併予指明。

被告林添輝、陳崑崙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添輝、陳崑崙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添輝、陳崑崙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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