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1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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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24號、第9738號、第105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政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政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店時,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吳O涵所有置於店內椅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吳O涵發覺遭竊後,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將葉政源攔下,葉政源遂將該皮包返還吳O涵並乘隙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3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吳O涵在上開花店附近發覺葉政源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4 時許,葉政源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侯O言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關而有機可乘,竟擅自進入該住處,並在2 樓主臥室內徒手竊取侯O言所有之紅包1 個(內有現金7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侯O言及其兄黃O致發覺遭竊後,旋即由黃O致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葉政源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紅包1 個(業經發還侯O言),始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3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極鮮火鍋店內,見郭O伶將其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5900元、金飾手鍊1 條、銀行信用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1 張、手機1 支、汽車鑰匙1 串)置於椅背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郭O伶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政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政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24至25頁、104 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第21至22頁、第32至3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56 號卷第21至22頁、審易字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涵、郭O伶、侯O言、證人黃O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 至7 頁、警二卷第6 至9 頁、警三卷第5 至9 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警一卷第9 至10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5至1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二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54至6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事實欄所載),行竊之方式(均為徒手),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入住宅之時間(下午)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開),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竊得之物均經返還或發還被害人,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 頁〉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9歲,自述國小肄業、家境勉持〈警一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係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短時間(2 個月)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號│              │                              │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葉政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葉政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葉政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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