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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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23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明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3日19時22分許,因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長青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5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6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即104 年4 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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