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5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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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安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安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安靜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與褒忠街口時,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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