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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盛
黃金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謝水盛、黃金福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 號旁,分別由被告黃金福持工具,被告謝水盛徒手攻擊之方式互毆,致謝水盛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黃金福則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前額挫傷瘀青、顏面挫傷瘀青、上嘴唇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水盛、黃金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金福、謝水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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