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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南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28、5844、6424、1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南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南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刑10日,復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㈢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
又李南星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知附表編號㈤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告知該次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玉芬、謝艾諭、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曾翠云、簡惠琦、林淑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南星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65、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芬、謝艾諭、曾翠云、任弘誠、簡惠琦、李朝雄、施淑惠、林淑惠、證人吳輝明、施坤志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9-10、13-18頁;
警二卷第25-26、28-30、33-35頁;
警三卷第5-9頁;
警四卷第5-17頁;
偵三卷第32- 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28頁;
警二卷第21-24、39-40頁;
警三卷第10-11、14-15頁;
警四卷第24-25、2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踰越「高雄市仁武區公所」之1樓女廁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及㈣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㈤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任弘誠供述在卷(警一卷第7- 10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就附表編號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㈢及㈤均分別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有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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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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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南星於104年1月2日14 │刑法第320條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時至16時之某時許,在高│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區○○路00號前│ │陸月,如易科罰金│
│ │,因見林玉芬所有、吳輝│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明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 │折算壹日。 │
│ │牌號碼MZ8-208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除│ │ │
│ │,認為有機可趁,遂以該│ │ │
│ │鑰匙啟動電門將車發動後│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 │ │
│ │車1台,得手後留供己用 │ │ │
│ │。 │ │ │
├──┼───────────┤ ├────────┤
│(二)│李南星於104年1月3日19 │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時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八德中路217號「上元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檳榔攤」內,趁店員謝艾│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折算壹日。 │
│ │謝艾諭所有之錢包1個( │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3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開現場。 │ │ │
├──┼───────────┼──────┼────────┤
│(三)│李南星於104年1月6日凌 │刑法第321條 │李南星犯踰越安全│
│ │晨零時39分許,至高雄市│第2項、第1項│設備竊盜未遂罪,│
│ │仁武區中正路80號「高雄│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市仁武區公所」,因見一│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樓女廁窗戶未關,遂踰越│ │,以新臺幣壹仟元│
│ │窗戶而侵入高雄市仁武區│ │折算壹日。 │
│ │公所建物內,並逐層搜尋│ │ │
│ │財物欲下手行竊,惟因未│ │ │
│ │搜得財物而未能得逞。 │ │ │
├──┼───────────┼──────┼────────┤
│(四)│李南星於104年1月6日凌 │刑法第320條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晨2時7分許,在高雄市仁│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武區安樂三街43號2樓「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百威網咖店」內,趁店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曾翠云不注意之際,徒手│ │折算壹日。 │
│ │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 │ │ │
│ │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開現場。 │ │ │
├──┼───────────┤ ├────────┤
│(五)│李南星於104年1月10日19│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時許,行經任弘誠位於高│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仁武區大同二街78之│ │肆月,如易科罰金│
│ │5號住處旁時,趁任弘誠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任│ │折算壹日。 │
│ │弘誠所有之橘色外套1件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六)│李南星於104年1月15日凌│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大社區三民路279號「高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誠檳榔攤」內,趁店員簡│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惠琦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折算壹日。 │
│ │取抽屜內現金10,000元,│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七)│李南星於104年1月29日13│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時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大春二街96號前,因見│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李朝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折算壹日。 │
│ │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 │ │
│ │除,認為有機可趁,遂以│ │ │
│ │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車發動│ │ │
│ │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 │ │
│ │機車1台,得手後留供己 │ │ │
│ │用。 │ │ │
├──┼───────────┤ ├────────┤
│(八)│李南星於104年1月30日11│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時許,利用其前往友人施│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坤志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高│ │陸月,如易科罰金│
│ │楠五街21號住處借錢之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會,徒手竊取施坤志之妹│ │折算壹日。 │
│ │施淑惠所有置放在客廳桌│ │ │
│ │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內 │ │ │
│ │含SIM卡1張),得手後旋│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九)│李南星於104年2月2日12 │ │李南星犯竊盜罪,│
│ │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 │陸月,如易科罰金│
│ │路522號「三太檳榔攤」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內,趁店員林淑惠不注意│ │折算壹日。 │
│ │之際,徒手竊取林淑惠置│ │ │
│ │放在櫃臺之臺灣大哥大牌│ │ │
│ │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起│ │ │
│ │訴書漏載現金500元),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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