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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壹佰零壹點伍陸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佰叁拾伍點伍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士睿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7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自強路口某遊藝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駕駛車輛而為警盤查,並在車內扣得前開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各為0.854公克、53.856公克、46.859公克,共計101.569公克;
驗後淨重各為1.721公克、67.936公克、65.897公克,共計135.554 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士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頁)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扣案愷他命經送驗後,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頁)。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自身施用,並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條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扣案愷他命3 包純質淨重合計既為20公克以上,自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各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毒品視為整體,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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