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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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丁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丁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丁義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

其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芭樂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黃烏甜種植於該處之芭樂2 顆得手並食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2頁);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丁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烏甜之證述(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3、24頁)及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1、1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檢察官認被告竊得之芭樂多達30斤乙節,查證人黃烏甜雖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竊時,機車上放有紙箱,該紙箱之容量約有30斤,且其遭竊後巡視田裡,遭拔走之芭樂亦約有30斤(偵卷第24頁),惟證人黃烏甜亦證稱:沒有看到紙箱內有沒芭樂,因為太遠了. . . 確定看到被告把手上芭樂放到機車上紙箱,只是沒看到多少芭樂(偵卷第24頁),是證人黃烏甜亦未親眼目擊被告竊取芭樂之數量,僅係以紙箱大小及田裡損失情形推估,惟黃烏甜所種植之芭樂縱有遺失多達30斤,是否均為被告所為,亦非無疑,且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取之芭樂數量已達30斤,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水果,且未賠償被害人,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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