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5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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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18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王志宏與被告王志雄為兄弟,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21時4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因長年細故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王志宏左手持菜刀、右手持水果刀,於左手之菜刀遭母親王曾採銀搶下後,以右手之水果刀刺向被告王志雄之左胸,致被告王志雄受有眼眶及鼻子多處挫擦傷、左前胸壁切割傷3 公分、左前手臂擦傷3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王志宏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1886號審理);

被告王志雄則持鋁製菜盤蓋,敲打告訴人王志宏頭部,致告訴人王志宏受有左側臉部2 ×0.5 公分撕裂傷、右肩胛骨處擦傷4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

查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如告訴已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告訴經撤回,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告訴已經撤回,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並未經告訴,且此又不得再為補正,故可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志雄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 年5 月6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4 日雄檢瑞發104 偵799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王志宏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4年4 月2 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期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王志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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