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6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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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6 時40分許,因感情因素而前往其女友劉○芬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於該處附近拾得水果刀1 把,適劉○芬之母劉○雪開門外出,劉旭富未經同意即持刀無故進入上址,並欲上二樓揚言殺害劉○芬之兄長,劉○雪跟隨而在樓梯轉角處遭劉旭富持刀阻擋,劉○芬則聞聲前往樓梯處阻止劉旭富尋釁,劉旭富見狀竟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向劉○芬、劉○雪恫稱要殺害劉○芬、劉○雪及其全家人等加害劉○芬、劉○雪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劉○芬、劉○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及時到場將劉旭富逮捕始未生實害,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芬、劉○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旭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芬、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36至37、43至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2份、查獲照片2張(見警卷第15、22至25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第3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竟持刀闖入告訴人住處,並進而以恐嚇言語威嚇告訴人,非但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恐懼,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惡劣,難以寬貸。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用之物,然其自陳係於告訴人屋後空地拾得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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