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6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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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博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58 號、95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
嗣上揭第1 、2 、3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佈通緝,於104 年5 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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