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70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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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7 月2 日(104 )屏基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是吃減肥藥「超級狠藥」,這減肥藥是從泰國來的,是在醫院有人跟我推銷這個藥,我覺得有可能是這罐藥的問題;

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出這罐藥,是因為我沒有想到,當時我只有想到我有在用心臟病的藥,沒有意識到可能是「超級狠藥」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直到審理中始提出來;

我服用此藥的用量、頻率是:每日2 次,1 次1 錠,早上是10時至12時間服用1 錠,下午是6 時至7 時間服用1錠;

我是在驗尿前3 至4 天前買的,所以大概是在驗尿前3天開始服用;

我記的不是很清楚,也可能是驗尿前1 週開始服用,後來我人去臺中工作,沒有帶藥上去,而且我認為這個藥沒有效,就沒有繼續服用,後來是因為我母親提醒我,我才想起這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83頁),並庭呈標示為「超級狠藥」之藥物1 罐以供本院檢驗。

四、經查:㈠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完成採尿(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779ng/mL)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 頁、第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超級狠藥」1 瓶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採尿期間,是否有服用此藥物?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可能係因被告所服用之「超級狠藥」所導致?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1.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超級狠藥」1 瓶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該藥物外包裝為金色蓋透明塑膠瓶1 瓶,上有「超級狠藥」字樣,檢體外觀為綠色蓋、淺綠色體膠囊,內容棕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Benzocaine、Sibutramine 、Theophylline、Diclofenac及Phenolphthalein 成分,認屬處方箋用藥,惟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5年11月7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phenolphthalein 成分藥品之療效安全性再評估結果及相關事宜」,並於96年10月30日廢止所有含該成分藥品之藥品許可證;

再者,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含Sibutramine 成分之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並具有較高之心血管疾病之安全疑慮,是以業已於99年10月11日廢止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9 月2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

嗣本院再將上開函文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有關該藥物與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相關性,法醫研究所函覆以: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man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會進行去甲基化而形成安非他命,在正常情況下,24小時尿液中約有43﹪服用劑量會以形式存在,約4-7 ﹪會以安非他命形式排於尿中。

在酸性尿液中,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高達服用劑量之76﹪,安非他命約為7 ﹪。

鹼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低至2 ﹪,安非他命約為0.1 ﹪以下。

來函所述受檢者尿液檢出安非他命268ng/mL、甲基安非他命779ng/mL,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影本,送驗藥物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送驗之藥物「超級狠藥」,則尿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排除為使用「超級狠藥」所造成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0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從而,被告所提出之「超級狠藥」1 瓶,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若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尿液中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排除係使用該藥物所造成。

2.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心臟病藥等節,業經其於104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陳稱明確,而經記載於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1-1 頁),被告並於104 年6月23日偵查時陳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我身體不好,有服用屏東基督教醫院所開心臟病藥、降血脂等藥物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嗣經承辦檢察官函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稱:未開立含安非他命類之藥物予被告等語,有該醫院104 年7 月2 日(104 )屏基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

是被告於偵查中確未陳明有服用「超級狠藥」乙節,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辯以上情。

惟若被告確未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一時間未能查悉係因服用何種藥物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非悖於常情。

參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超級狠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Benzoc aine 、Sibutramine 、Theophylline、Diclofenac及Phenol phthalein成分,認屬處方箋用藥,惟前行政院衛生署已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9年10月11日廢止「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 成分」藥品之藥品許可證,是本院認以一般市售合法管道,應已無購得「超級狠藥」之可能。

則被告辯以:這減肥藥是從泰國來的,是在醫院有人跟我推銷這個藥等語,應屬非虛,則被告既非以正常管道購得「超級狠藥」,其自難提出購買「超級狠藥」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發票或收據為證。

至被告於採尿前究竟有無服用此藥物?未據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以為證明,且被告既已提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超級狠藥」以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即無法排除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本院自難認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子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含量:268ng/ 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779ng/mL ),惟被告提出「超級狠藥」1 瓶資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該「超級狠藥」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若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超級狠藥」,則其驗尿結果確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

故被告尿液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係服用「超級狠藥」所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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