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807,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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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T 型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俊南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1 支,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風景管理處時,見林思妤所有而由林傳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64C000469 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停放於該處之停車格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扳手破壞車門及鑰匙孔後,再以其所有鑰匙2 支發動該汽車後駕駛離去,並將該汽車所懸掛之車牌2 面任意丟棄,以此方式竊得該汽車。

嗣於同年7 月22日上午4 時10分許,黃俊南駕駛該汽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與八德西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業經發還林傳宏)、黃俊南所有供竊取該汽車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鑰匙2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俊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南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4至15頁、審易字卷第58頁、第74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林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7 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 至1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8頁)、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9至20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頁、審易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T 型扳手1 支(即審易字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6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該T型扳手全長9 點5 公分,柄長3 公分,除柄外為金屬材質,前端呈尖狀,此有當日勘驗筆錄(審易字卷第77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頁)存卷可佐,顯見該T型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1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自小客車1 輛),攜帶兇器之種類(T 型扳手1 支),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自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2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T 型扳手1 支、鑰匙2 支(即審易字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至2 ),俱係被告所有供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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