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88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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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穎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4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龔芝逸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龔芝逸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龔芝逸手部、背部致倒地,再持垃圾桶朝告訴人龔芝逸丟擲,致其受有頸部左側瘀傷4 ×3 公分、頸部右側瘀傷2 ×3 公分、左臀部瘀傷4 ×3 公分、左上臂瘀傷8 ×6 公分、左大腿瘀傷各6 ×6 公分、4 ×4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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