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196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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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43、35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世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世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第②③罪);

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④罪);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罪);

第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又1 日,已於99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6 月23日8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6 月24日15時4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16日8 、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7日14時1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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