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12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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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重明於民國104年5月24日凌晨3 時3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張○○祥所事先同意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張○○祥之母張簡○○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旅社」內,因見該旅社000 號房之房門未上鎖,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房間內,並以徒手竊取房客童○隆所有之皮夾及紅包袋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元得手,並為避免有權調查犯罪機關查悉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誤認張○○祥涉嫌本案或為共犯,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前停放,並將上開機車之鑰匙丟棄於高雄市○○區○○街之水溝內,以掩人耳目。

嗣經童○隆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追查,認宋重明涉有重嫌,俟宋重明主動到案說明並偕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張○○祥),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童○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宋重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重明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核與證人張○○祥及告訴人童○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旅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6張、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6頁),並有上開機車1 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童○隆對其居住之房間,有獨立監督權,是旅館房間自可認具有住宅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4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

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事、自動到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涉嫌竊盜,因警方有到我居住的地方查訪,我才知道警方已經知道我可能涉及竊取他人財物,故我就直接電話聯絡警方,表示我會到所說明。」

等語(警卷第2至3頁),且警方於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前即已根據告訴人童○隆之證述,調閱失竊地點即「○○大旅社」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行竊時之身影、面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足見被告自白本案竊盜犯行前,警方已掌握上開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侵入竊盜犯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此見警卷第3 頁自明),自難謂尚未發覺,故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又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9頁),造成告訴人童○隆之財產損失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目的係為還清債務、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為8 萬元、於警詢中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證券營業員、薪資約2萬元、尚未結婚,育有1子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無罪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宋重明於104年5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旁,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人張○○祥未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旅社」監視器錄影攝得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翻拍畫面、被告帶領警員至上街機車停放位置而尋獲之現場照片各1張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㈤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旅社」竊取被害人童○隆之財物,惟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何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證人張○○祥住在一起,證人張○○祥有跟伊說過可以自由使用該部機車等語。

經查:⒈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項,核與證人張○○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旅社」監視器錄影攝得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翻拍畫面、被告帶領警員至上街機車停放位置而尋獲之現場照片各1 張存卷可稽(警卷第16至21頁、第24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堪以認定。

⒉是本件此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亦即證人張○○祥是否曾事先同意被告得自由使用上述機車?茲分敘如下: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是本件被告縱於警詢、偵查中曾就竊取機車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經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本院為釐清前開被告所辯是否為真,乃依職權傳喚證人張○○祥到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確實與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0,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母親所有,但係由伊使用,伊有向被告說可以自由使用上開機車,伊於104年5月24日(按:即本件案發當時)之前,曾經有向被告說可以自由使用伊的機車,且並無於任何時候向被告說不得再使用該機車,本件伊使用的機車不見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是被告騎走,後來伊跟伊父親連絡後,隔天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觀之上揭證人張○○祥於本院之結證後證詞,可知上開機車之有權使用人(即證人張○○祥),已事先同意被告得自由使用該機車,且至本件事發當時,並未曾終止被告前述自由使用該機車之許可,況證人張○○祥向警員申告上開機車遭竊當時,乃因未慮及可能係經其事先同意使用該機車之被告所騎乘,而誤認前揭機車遭竊,始向警員報案之事實無疑,是本件被告既曾經證人張○○祥事先同意使用前開機車,則被告豈無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機車之有?⑶再者,本件被告固於使用前開機車後,將該機車停放於非原先所停放之位置,並將機車鑰匙棄置他處,然被告之所以如上所為,乃出於因深知其騎乘上揭機車至「○○旅社」竊取被害人童○隆財物乙事,恐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而使有權調查犯罪機關藉由該車牌號碼,而誤認證人張○○祥涉有至「○○旅社」竊取財物之重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此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要不得僅憑被告未將前開機車停放於原處,並將機車鑰匙丟棄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騎乘前開機車之初,即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

⑷又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憑之其餘證據,證人張○○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旅社」監視器錄影攝得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翻拍畫面、被告帶領警員至上街機車停放位置而尋獲之現場照片各1 張等,充其量僅得證明證人張○○祥自認上開機車遭竊,而向警員申告遭竊之事實,以及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至「○○旅社」行竊,末將該機車停放他處等情,均未得直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主觀犯意,是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⒊從而,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竊取前開罪嫌之唯一證據(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翻供,否認此部分犯行),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上開機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又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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