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13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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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華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華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華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13時30 分許,因懷疑其丈夫吳○明與告訴人謝○姿交往,竟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漁業公司」二樓辦公室欲興師問罪。

其一見到告訴人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自辦公座椅上跌倒至地面,且告訴人雖不斷掙扎,其仍未放手,並於持續拉扯告訴人頭髮之過程中,告訴人之頭部因而撞到辦公桌隔板之邊角,致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淑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在場之證人許○晴於偵查中之證詞、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曾抓扯告訴人之頭髮,惟隨即放手,並無拉著告訴人頭髮拖行,告訴人頭部亦未撞到桌腳或地面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之頭暈係「疑似」頭部外傷所致,並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外,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學、證人許○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自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是否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茲分敘如下:⒈觀諸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就醫當時之主治(診治)醫師為證人鍾○勵,且證人鍾○勵於病名欄明確記載:「頭暈疑頭部外傷所致」等字樣,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5頁),又證人鍾○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診斷告訴人傷勢時,沒有看到明顯的傷痕,依當時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頭暈,係告訴人自己的陳述,告訴人自己說有受傷而發生頭暈的現象,但並沒有客觀的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外力撞擊,一般外傷會看到腫脹、撕裂傷、擦傷,但當下檢查沒有發現有此情形,而且依照一般醫學而言,頭暈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並不一定是外傷所導致,本件診斷證明書會記載「頭暈疑頭部外傷所致」,就是表示當下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有紅腫、擦挫傷,其實醫師也很難清楚病人是否在假裝頭暈,頭暈的現象是告訴人的自述,但從外在客觀情形並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否真的頭暈,另外卷附病歷資料(偵卷第10頁)之記載,係告訴人說他下午有1 個外傷,伊之所以在後面打了2 個問號,是因為伊自己也存疑,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循此而論,本件告訴人於事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時,頭暈之現象乃告訴人片面之說詞,證人鍾○勵於診治告訴人時,依其醫師之專業觀察,並未發現告訴人頭部有何客觀可見之外傷存在,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頭暈,僅係單憑告訴人之主訴所記載,且證人鍾○勵對於告訴人自稱頭部受有外傷乙事,因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亦於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上標註「問號」(此觀之卷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紀錄自明,見偵卷第10頁),則基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相對立關係,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其受有頭部外傷乙節,實啟人疑竇。

⒉另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時亦在場之人許○晴於偵查時固曾證稱:案發當時伊有聽見碰一聲,應該是人倒地的聲音,伊有看見告訴人遭人拉住頭髮,後來有一位男性同事要那位小姐(按即指被告)將手放開,不然要叫警察,於是那位小姐就有將手放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頭部撞到地面或桌腳等語(見偵卷第19頁)。

依上開證人許○晴之證詞,可知證人許○晴親眼目擊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且經在場之一名男性同事出言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放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手;

再依證人許○晴上揭所目擊本件案發經過而論,直至被告放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時止,其間告訴人並未親眼目擊告訴人是否倒地、頭部受到撞擊,而僅依其個人之推測之詞,認告訴人應該有倒地,是此部分證人許○晴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上開被告所自承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惟告訴人是否遭拉扯頭髮與其頭部是否遭受撞擊而受傷,此核屬二事,並無絕對之必然關聯性。

是上開證人許○晴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頭部因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受有傷害無疑。

況證人許○晴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拉著謝○姿的頭髮撞地面跟隔板,伊只有看到椅子倒下,沒有看到人倒下,伊沒有看到謝○姿的頭髮遭被告抓住(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證人許○晴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並未見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然就告訴人是否倒地乙事,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無何扞格之處,則依證人許○晴之證詞,除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拉扯頭髮而倒地外,亦無從證明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是難以證人許○晴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母親(即被告)看到告訴人坐在那邊,就直接用一隻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抓了不到5 秒,伊沒有看到謝○姿有沒有倒地,也沒有看到告訴人之頭部是否有碰到牆角、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此部分證人吳○學關於告訴人之頭部是否遭受撞擊乙節,核與上開證人許○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即證人許○晴、吳○學均未目擊告訴人之頭部遭受撞擊),則被告是否確有持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於拉扯過程中,因用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之頭部因而撞擊辦公桌隔板之邊角或其他物品乙情,尚非無疑。

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就醫時有跟醫師說伊的後腦部分腫脹、頭暈、有一個小傷口滲血、有撕裂傷,伊身體沒有成傷,伊感覺傷口有結痂,當時醫師有跟伊說有一點小傷口,後來伊覺得結痂的部分約有2 個米粒的大小,頭暈部分係醫師診斷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與前揭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之診治醫師鍾○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即上述之㈡⒈)相互勾稽比對,可知就關於告訴人頭部是否受有腫脹等外傷乙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核與證人鍾○勵之證詞大相逕庭,審酌證人鍾○勵乃告訴人之診治醫師,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應無為袒護被告而自招偽證罪之追訴風險之有,況前揭證人鍾○勵之證詞,亦與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記載內容相符,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抓著伊的頭髮,在地上拖行大約240公分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 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所言,其所指訴被告拉扯頭髮之力道應屬非輕,則何以證人鍾○勵於診治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受有任何頭部外傷?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多不合常理之處,則其所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⒌綜上各情,可知本件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之拉扯頭髮行為,而導致頭部外傷,其中證人鍾○勵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頭暈之症狀,乃告訴人個人主觀之陳述事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受有約2米粒大小之傷口並結痂乙節,依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即至醫院就診,倘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證人鍾○勵豈有未能發覺,而僅於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頭暈『疑』頭部外傷所致」等語之理,從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之證據,除告訴人謝○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不足以為其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且遍查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且具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之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何傷害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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