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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鴻
汪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30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鴻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汪俊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8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 、8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鴻與汪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偉鴻1 人(附表編號5部分),或張偉鴻分別與汪俊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勇仔」、「敏仔」之成年男子各自組合為2 人(附表編號1 、2 、4 、6 、7 、8 部分),或張偉鴻與汪俊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附表編號3 部分),自民國103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共犯姓名、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PAROCHA ROMAN GALANG(菲律賓國籍)、廖順忠、郭至倉、楊再雄、蘇淑英、李嬿婷分別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偉鴻、汪俊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鴻(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汪俊吉(附表編號1 至3 、8 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張偉鴻筆錄見警卷第1 至14頁、偵卷第43、53至54頁、本院卷第57、62頁、第63頁反面;
被告汪俊吉筆錄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7、62頁、第63頁反面)。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PAROCHA ROMAN GALANG(菲律賓國籍)及其翻譯程夫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4至26頁),並有告訴人PAROCHA ROMAN GALANG之外僑居留證、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99至101 、121 至122 、126 頁)。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廖順忠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暨採獲指紋跡證照片40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8至98、122 、126 頁)。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3 告訴人郭至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1 、125 頁)、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03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偉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61、72、76至79頁)。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4告訴人楊再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張偉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存卷供參(見警卷第55、109 至112、123 頁)。
㈤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分據證人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黎可萱之配偶王家順、證人即被害人黎可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供核(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㈥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6被害人陳清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2 、113 至115 、123 頁)。
㈦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7告訴人蘇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3 至105 、116 至118 、124 頁)。
㈧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8告訴人李嬿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2至46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 張、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9 至120 、125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張偉鴻、汪俊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偉鴻與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工作,掩護被告汪俊吉逾越被害人住宅窗戶入內後,再由被告汪俊吉開啟該屋大門俾被告張偉鴻與「勇仔」進入,3 人復在被害人住宅共同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上開3 人均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自應成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偉鴻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4 、7 所示犯行、被告汪俊吉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既分係以踰越窗戶即安全設備(附表編號2 、3 、7 部分)或毀壞大門即門扇(附表編號4 部分)後越入屋內之方式,侵入上揭各被害人住宅之內行竊得手,已使該等窗戶、大門喪失防閑作用無疑;
另被告張偉鴻毀壞門扇(附表編號4 部分)及被告張偉鴻、汪俊吉分別或共同侵入被害人住處(附表編號1 至4 、6至8 部分)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併予指明。
㈢核被告張偉鴻、汪俊吉2 人所為:⒈被告張偉鴻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汪俊吉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被告張偉鴻就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所示竊盜犯行,分別與被告汪俊吉2 人(附表編號1 、2 、8 部分);
與被告汪俊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3 人(附表編號3 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2 人(附表編號4 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2 人(附表編號6 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2 人(附表編號7 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偉鴻上開3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2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 次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 次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 次竊盜犯行;
被告汪俊吉上開2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 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1 次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分別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2 人竊取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1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於案發時被告2 人與「勇仔」係結夥並先推由被告汪俊吉自2 樓窗戶踰越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再至1 樓開門讓被告張偉鴻及「勇仔」進入竊取物品一節,該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2 人所為除有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外,尚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惟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 雖記載被告張偉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2 人有「踰越牆垣」進入屋內竊盜之行為。
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惟本院遍觀該件竊盜事實之卷內相關事證,應僅可認定被告張偉鴻、「敏仔」2 人係先推由「敏仔」以「攀爬被害人住宅後方牆壁至2 樓後,復踰越該處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彙見警卷第9 至10頁〈被告張偉鴻警詢筆錄〉、第40頁〈告訴人蘇淑英警詢筆錄〉、第103 至105 、116 至118 、124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2 張〉),僅可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踰越牆垣」進入屋內竊盜之情形,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累犯部分:⒈被告張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撤銷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開第1 、2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15日確定,並與不應減刑之第3 、4 罪經同一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汪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
又因搶奪、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
詎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5 罪)、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6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7 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 罪)、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9 罪),嗣上開第5 至9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 至4 罪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⒊以上諸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偉鴻、汪俊吉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張偉鴻部分見本院卷第108 至124頁;
被告汪俊吉部分見本院卷第125 至150 頁),渠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查獲經過,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佐徐錦德到庭證稱:「這幾件都是被害人有事先報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現場有採集到汪俊吉指紋,我們先借提汪俊吉,起訴書編號4 我們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張偉鴻夥同幾名嫌疑人侵入住宅,起訴書編號6 我們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張偉鴻駕駛竊取的自小客車車牌夥同另外一名嫌疑人侵入住宅竊盜。
起訴書編號7 我們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張偉鴻夥同其他人侵入被害人家裡行竊,起訴書編號8 我們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發現張偉鴻駕駛竊取的自小客車到被害人住家附近。
起訴書編號5 部分是因為我們調閱編號6 車牌,發現張偉鴻駕駛懸掛竊取的車牌才發現被告犯行,起訴書編號1 、3 被害人有到派出所報案,我們借提汪俊吉,汪俊吉主動坦承,我們才到現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警於調查過程,附表編號1 、3 部分雖有被害人前往警局報案,然被告汪俊吉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坦承附表編號1 、3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被告汪俊吉並主動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至其餘被告汪俊吉所犯附表編號2 、8 部分犯行、如附表所示被告張偉鴻單獨(附表編號5 部分)或與被告汪俊吉及不詳名籍之人共犯竊盜犯行,係因附表所示期間警轄區內發生多起竊案,而彙整現場採集指紋、調閱與前述犯行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偉鴻駕駛之汽車車牌而發覺,是堪認被告汪俊吉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渠向員警主動供述前揭犯行時,員警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為被告汪俊吉所為,確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各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附表編號1 、3 所示行為之刑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汪俊吉其餘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 、8 部分)、被告張偉鴻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均未合於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偉鴻、汪俊吉2 人均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亦已威脅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等8 人財產損失,行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被告2 人短時間內多次行竊,被告張偉鴻、汪俊吉2 人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張偉鴻尚有多次竊盜前案、被告汪俊吉亦有多次竊盜或搶奪紀錄,素行均屬非佳,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渠等犯後於偵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2 人與各該附表所示共犯居於合謀倡議地位、共同聯手執行之犯罪角色、渠等具體行為分擔及所獲利益情狀,被告張偉鴻、汪俊吉2 人案發後復未能積極與上開各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等之損害皆尚未獲得完全填補,;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及被告張偉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業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需扶養父母之家境生活狀況、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
被告汪俊吉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船上噴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需扶養父親之家境生活情形、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等8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偉鴻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被告汪俊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張偉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7 罪部分、就被告汪俊吉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2 罪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就被告汪俊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末以被告張偉鴻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5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被告汪俊吉所犯附表編號2 、8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亦不得與附表編號1 、3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等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衛星導航機1 台、液晶電視機1 台、音樂播放器2 台、鐵甲武士鎖1 組等物品,其中液晶電視機1 台被告張偉鴻辯稱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雖告訴人郭至昌於警詢時指稱係其遭竊之物,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辨識、不清楚是否遭竊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尚難認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張偉鴻、汪俊吉及「勇仔」所竊取之贓物;
其餘扣案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告訴人│ │ │ │ │
├──┼───┼───┼──────┼──────┼──────────────────┼───────────────┤
│ 1 │張偉鴻│PAROCH│103年9月12日│高雄市楠梓區│張偉鴻駕駛汽車搭載汪俊吉於左列時間至│張偉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原 │汪俊吉│ROMAN │下午18時9分 │壽豐路342巷8│左列地點,再分由張偉鴻在左址房屋外把│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 │GALANG│前之某時許 │號1樓 │風接應以掩護汪俊吉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汪俊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書附│ │(菲律│(起訴書誤載│ │嗣汪俊吉趁機由該屋大門步行侵入PAROCH│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表編│ │賓國籍│為103年9月12│ │AROMAN GALANG之住宅內,徒手竊取PAROC│,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1)│ │,告訴│日晚上19時58│ │HA ROMAN GALANG所有手提電腦1台( 價值│ │
│ │ │人) │分許) │ │40,000元)、金戒指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 │
│ │ │ │ │ │;約二錢,價值6,000 元) 、手機1 支(│ │
│ │ │ │ │ │價值4,000 元) ,得手後2人駕車逃離現 │ │
│ │ │ │ │ │場,嗣共同將所竊得其中手提電腦1 台攜│ │
│ │ │ │ │ │往梓官區某不知情中古電腦行變現2,000 │ │
│ │ │ │ │ │元,連同其餘竊得財物平分花用。 │ │
│ │ │ │ │ │(被告汪俊吉部分論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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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偉鴻│廖順忠│103年9月13日│高雄市楠梓區│汪俊吉騎乘機車搭載張偉鴻於左列時間至│張偉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原 │汪俊吉│(告訴│上午8時至12 │大學10街330 │左列地點,2人利用無人注意之際,逕自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 │人) │時期間內之某│巷47弄5號 │踰越廖順忠住宅1樓客廳窗戶攀爬進入屋 │。 │
│書附│ │ │時許 │(起訴書誤載│內,繼而在3樓房間共同徒手竊取廖順忠 │汪俊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表編│ │ │(起訴書誤載│為15號) │所持有現金90元、手機1支(價值約4,000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號2)│ │ │為103年9月13│ │元),得手後2人騎車逃離現場,嗣共同 │。 │
│ │ │ │日下午13時30│ │將所竊得其中現金90元購買飲料飲盡,其│ │
│ │ │ │分許) │ │餘竊得手機1支則棄置在不詳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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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偉鴻│郭至倉│103年9月間某│高雄市楠梓區│張偉鴻與汪俊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偉鴻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
│(原 │汪俊吉│(告訴│日時許 │大學58街108 │「勇仔」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意圖為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勇仔│人) │ │號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拾壹月。 │
│書附│」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利用無人注意之│汪俊吉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
│表編│ │ │ │ │際,先由汪俊吉逕自踰越郭至倉住宅2樓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號3)│ │ │ │ │窗戶,攀爬進入屋內,斯時其餘2人則在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樓門外把風掩護,汪俊吉復即開啟1樓大 │元折算壹日。 │
│ │ │ │ │ │門供汪俊吉及「勇仔」步行入內,3人繼 │ │
│ │ │ │ │ │而在屋內共同徒手竊取郭至倉所有液晶電│ │
│ │ │ │ │ │視機1 台( 價值8,000 元)、電腦1 台( │ │
│ │ │ │ │ │價值25,000元) 。得手後3 人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嗣共同將所竊得液晶電視機1 台、電│ │
│ │ │ │ │ │腦1 台攜往彌陀區某不知情中古電視行變│ │
│ │ │ │ │ │現共計4,000 元後平分花用。 │ │
│ │ │ │ │ │(被告汪俊吉部分論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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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偉鴻│楊再雄│103年9月24日│高雄市楠梓區│張偉鴻於左列時間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張偉鴻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
│(原 │「大胖│(告訴│上午11時25分│智昌街244號 │4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起訴│」 │人) │許 │ │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至左列地點,│ │
│書附│ │ │ │ │由「大胖」徒手毀壞楊再雄住宅玻璃大門│ │
│表編│ │ │ │ │後,旋與張偉鴻經由大門越入左址住宅,│ │
│號4)│ │ │ │ │繼而共同徒手竊取楊再雄所有或持有現金│ │
│ │ │ │ │ │2,000 元、1 個咖啡色取用側背皮包、彰│ │
│ │ │ │ │ │化銀行存褶、金融卡、京城銀行存褶、台│ │
│ │ │ │ │ │新銀行存褶、金融卡、玉山銀行存褶、國│ │
│ │ │ │ │ │票股市存褶、印章3 顆等物,得手後二人│ │
│ │ │ │ │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共同將所竊得現金│ │
│ │ │ │ │ │2,000 元平分花用,其餘竊得財物則丟棄│ │
│ │ │ │ │ │在梓官區某處垃圾場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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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偉鴻│黎可萱│103年10月12 │高雄市彌陀區│張偉鴻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適見黎│張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原 │ │(被害│日上午9時30 │中正西路廟後│可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訴│ │人) │分前某時許 │巷53號前 │車停於該處而無人看守,遂趁機以不詳方│仟元折算壹日。 │
│書附│ │ │(起訴書誤 │ │式拆卸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起訴書漏載 │ │
│表編│ │ │載為103年10 │ │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號5)│ │ │月12日上午9 │ │嗣並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汽車 │ │
│ │ │ │時30分許) │ │予以更替作為規避查緝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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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偉鴻│陳清賢│103年10月13 │高雄市楠梓區│張偉鴻駕駛懸掛編號5所示其所竊得車牌2│張偉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原 │「勇仔│(被害│日凌晨2時27 │榮新街99巷42│面之汽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 │人) │分許 │號 │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至左列地點│ │
│書附│ │ │ │ │,利用無人注意之際,由「勇仔」持自備│ │
│表編│ │ │ │ │鑰匙開啟大門後,2人侵入陳清賢之住宅 │ │
│號6)│ │ │ │ │,繼而共同徒手竊取陳清賢所有吊置在1 │ │
│ │ │ │ │ │樓客廳衣架之黑色包包1個及金飾戒指3枚│ │
│ │ │ │ │ │(價值約50,000元),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 │ │
│ │ │ │ │ │逃離現場,嗣並將竊得財物平分花用;張│ │
│ │ │ │ │ │偉鴻另將其編號5竊得之車牌2面卸下丟棄│ │
│ │ │ │ │ │在梓官區中崙村某處橋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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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偉鴻│蘇淑英│103年11月11 │高雄市楠梓區│張偉鴻駕駛汽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張偉鴻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原 │「敏仔│(告訴│日下午13時32│大學36街178 │號「敏仔」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前往│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 │人) │分許 │巷6號 │左列地點,先由張偉鴻按門鈴確定該址住│。 │
│書附│ │ │ │ │戶外出屋內無人後,利用無人注意之際,│ │
│表編│ │ │ │ │旋由「敏仔」逕自踰越蘇淑英住宅後方2 │ │
│號7)│ │ │ │ │樓窗戶,攀爬進入屋內,斯時張偉鴻則在│ │
│ │ │ │ │ │1樓門外把風掩護,「敏仔」復即開啟1樓│ │
│ │ │ │ │ │大門供張偉鴻步行入內,2 人繼而在屋內│ │
│ │ │ │ │ │共同徒手竊取蘇淑英所有機上盒2 具( 價│ │
│ │ │ │ │ │值1,000 元) 、智慧型手機( HTC 牌NEW │ │
│ │ │ │ │ │ONE ) 白色1 支( 價值15,000元) 、智慧│ │
│ │ │ │ │ │型手機( HTC 牌SENSATION)黑色1 支( 價│ │
│ │ │ │ │ │值5,000 元) 、現金600 元等物,得手後│ │
│ │ │ │ │ │二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將所竊得財物│ │
│ │ │ │ │ │平分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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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偉鴻│李嬿婷│103年11月27 │高雄市楠梓區│張偉鴻與汪俊吉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張偉鴻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原 │汪俊吉│(告訴│日下午18時10│大學16街28號│,利用無人注意之際,2 人侵入李嬿婷之│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 │人) │分前之某時許│ │住宅,繼而共同徒手竊取李嬿婷所有放置│汪俊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書附│ │ │(起訴書誤載│ │在屋內之現金20,000元、金飾戒指1 枚(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表編│ │ │為103年11月2│ │價值5,000 元) 、手錶1 只( 價值2,000 │ │
│號8)│ │ │7日下午18時1│ │元) 、黑色手機1 支( HTC 牌,價值2,00│ │
│ │ │ │0分許) │ │0 元) 、ipad( 價值10,000元) 、平板電│ │
│ │ │ │ │ │腦( ACER牌,價值5,000 元)、筆記型電│ │
│ │ │ │ │ │腦1 臺( 價值10,000元) 、相機2 臺(SON│ │
│ │ │ │ │ │Y牌,價值各5,000 元,合計10,000元)、│ │
│ │ │ │ │ │手提包2 個(合計約5,000 元) 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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