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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許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美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嘉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嘉鴻與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2日上午8時40分前之上午某時許,推由許美玲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竊取鐘應能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引擎號碼:4G93M050993號)得手。
許美玲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洪嘉鴻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C室之居處,交予洪嘉鴻負責銷贓。
(二)洪嘉鴻於103年11月4日晚上11時40分前之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路邊,見徐俊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拆卸上開B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竊取得手後並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在A車上,並於同年11月9日中午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A車(含B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售予黃水虾(黃水虾所涉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洪嘉鴻要求送還懸掛於A車上之B車車牌,黃水虾乃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03年11月11日載運至洪嘉鴻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308號房內交予洪嘉鴻,後經上開汽車旅館人員於清理房間時,發現洪嘉鴻遺留在屋外空地之上開2面車牌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徐俊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俊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鐘應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嘉鴻、許美玲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鴻、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應能、徐俊琳、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水虾、陳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6至10頁、第92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17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車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52頁、第7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嘉鴻、許美玲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洪嘉鴻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洪嘉鴻與許美玲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嘉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洪嘉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事實(一)、(二)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洪嘉鴻、許美玲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竊物品為他人之車輛或車牌,對他人之生活均造成一定之不方便,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洪嘉鴻、許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事實(一)所竊車輛及事實(二)所竊車牌業分別由告訴人鐘應能、徐俊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36頁),告訴人等之損失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洪嘉鴻、許美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前開情狀後,就被告洪嘉鴻所犯事實(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許美玲用以犯事實(一)之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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