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3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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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玉惠與孫○棠二人前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鄰居(蔡玉惠住該址4樓之10【507室】、孫○棠住該址4 樓之11【508室】)。

蔡玉惠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不滿孫○棠製造噪音,竟在前開二人住處4 樓公共走道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腳朝孫○棠居住之508 室大門踢踹,並以臺語「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語辱罵孫○棠,而貶損孫○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孫○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蔡玉惠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腳踢踹證人即告訴人孫○棠前開住處大門,並以上開臺語「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語辱罵證人孫○棠之事實,惟辯稱:伊以臺語辱罵證人孫○棠時,是在自己住處內,並沒有在公共走道辱罵證人孫○棠云云。

惟查:㈠上揭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孫○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證人劉○珠、吳○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

偵一卷第4、5頁;

偵二卷第30頁;

偵三卷第19、20、26、27頁),並有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偵辦蔡玉惠涉嫌妨害名譽案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及錄音光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勘驗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

偵二卷第8、22至27、37至39頁;

偵一卷光碟片存放袋),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前開住處4 樓公共走道上,以如上穢語辱罵證人孫○棠?茲分敘如下:⒈本件在證人孫○棠住處內,確能清楚聽到其門外說話聲音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此有該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按(偵二卷第21頁)。

可知證人孫○棠於該住處門內,以手持行動電話開啟錄音功能,當能清楚錄得門外說話聲音無訛。

⒉經本院依職權於審理中勘驗本件證人孫○棠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口出如上穢語之時,於該錄音光碟播放之初即有一撞擊聲、於第2 秒時亦有撞擊聲、於17秒時又有撞擊聲、於1 分21秒時再有撞擊聲;

再當庭勘驗本件事發當時該住處4 樓公共走道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後,可知畫面顯示於本件事發當日之10時41分37許,被告以腳踢踹證人孫○棠前開住處大門一下,於同日10時41分39秒許,被告又以腳踢踹證人孫○棠住處大門一下,於同日10時41分54秒許,被告再以腳踢踹證人孫○棠住處大門一下,於同日10時42分58秒許,被告進入其住處內並將門關上(期間被告不斷以右手食指比向證人孫○棠住處大門,且貌似出言講話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案(本院卷第26至27頁)。

將上開本院勘驗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以腳踢踹證人孫○棠大門、末將自己住處大門關上之間隔時間,核與證人孫○棠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撞擊聲間隔時間相符(亦即證人孫○棠所錄得撞擊聲之時間間隔,分別為2秒、15秒、1分4秒;

被告以腳踢踹證人孫○棠大門及關閉自己住處大門之時間為:10時41分37秒、10時41分39秒【間隔2秒】、10時41分54秒【間隔15秒】、10時42分58秒【間隔1分4 秒】),並被告當時不斷以右手食指比向證人孫○棠住處大門,且貌似講話狀,可見前開經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即為本件被告於事發當時,經證人孫○棠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開啟錄音功能後,所錄得被告於該處門外4 樓公共走道上之聲響及言詞無訛。

⒊又觀之本件事發始末,係證人孫○棠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辱以如上穢語之時,因內心恐懼而撥打電話予其姊夫即證人陳○告以上情,並請求證人陳○到場協助,俟證人陳○立即偕同警員到場處理,且證人陳○到場時,證人孫○棠因驚嚇過度,致不敢離開上址住處508 室內,又被告見證人陳○偕同警察到場時,當場向證人陳○表示和解之意,此據證人陳○於偵訊時供證明確在卷(偵三卷第27頁),堪以採信。

加以,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證人孫○棠並不認識且無過節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則何以證人孫○棠須設詞誣陷被告?又徵之常理,倘若被告確係在自己住處內自言自語,則何以證人孫○棠須立即以電話告知證人陳○?又證人陳○何以須偕同警員到場處理?又何以被告一見警員到場處理時,立即向證人陳○表示欲和解之意?況證人孫○棠若非遭被告於上開住處門外辱以上開言詞,何於證人陳○偕同警察到場時,仍因驚嚇而不敢步出自己住處門外?益徵本見證人孫○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⒋再者,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因為隔壁住戶即證人孫○棠,每天早上都會敲牆壁且製造噪音,伊因為較晚起床,所以都會被他製造的噪音突然吵醒,伊之前一直忍耐不計較,這次又被她吵醒,伊忍耐不住就跑去敲她的大門要找她理論,她沒有出來應門,伊越想越生氣,就罵她臭機巴、哭三小等難聽的話,伊不知道辱罵他人會吃上官司,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罵她了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惟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益見被告供詞反覆,不可輕信,再觀諸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之筆錄製作過程中,經警詢以:「警方製作筆錄時有無全程錄影錄音?以上筆錄是否出於妳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警方有無強暴脅迫或利誘取供?」等語,經被告供稱:「有全程錄音。

是我自由意識所為陳述。

沒有」等語(警卷第3 頁背面),是審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製作筆錄之客觀情狀,並無何被告出於非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953 號(調偵675 號)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警詢錄影等光碟勘驗報告1 份存卷可考(偵二卷第37至39頁),又基於前開理由,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在自己住處內向證人孫○棠辱以如上言詞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⒌以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稽,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以如上穢語辱罵證人孫○棠無疑。

㈢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是在大樓之公共走道,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被告朝告訴人住處大門踹打,並以臺語「哭三小、臭機歪、沒人要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在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住戶(該處4 樓共計17間套房,此觀之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自明),均得以聽聞,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製造噪音,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恣意在大樓公共走道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住處大門踹打,並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復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迭次於偵訊即本院審理中猶設詞飾卸,所為誠非可取,暨考量其動機、手段,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與告訴人前為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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