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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芳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陳錫根(所涉妨害婚姻案件,因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4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1時50許,與陳錫根相約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雲都商業旅館」516房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1次。
適乙○○發覺有異,前往「雲都商業飯店」查看,並通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到場,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乙○○、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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