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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52、17178、18278、188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手法,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各該編號「犯罪態樣」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行竊時間、地點、犯罪態樣、所竊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另許慶瑞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某地,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所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阿中」之委託,收受予以銷贓,惟尚未持以銷贓之際,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附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口時,因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車牌遺失,而為警攔停盤查,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陳○元、洪○亨、許○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慶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
警二卷第1至4 頁;
警三卷第1至7頁;
警四卷第7至11頁;
偵一卷第4、5頁;
偵二卷第21至23頁;
偵三卷第19、20頁;
偵四卷第21、22、25至27頁;
本院卷第5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洪○亨、許○銘、證人王○勻、陳○廷、吳○財、蔡○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9至11頁;
警二卷第5至7 頁;
警三卷第8 至14頁;
警四卷第12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6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3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6、20至22、25至31頁;
警二卷第8 至10、13至15、18頁;
警三卷第15至17、22、23、26、27、32至36頁;
警四卷第18至22、31、33至35、3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罪與牙保贓物罪(103年6月18日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為媒介贓物罪)間,乃係立法者對具有相同罪質,而侵害同一法益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設之處罰規定,二者間具有補充關係,即收受贓物罪應為補充規定。
而牙保贓物罪之既遂,須以處分贓物之法律契約完成為已足,倘契約尚未成立,則牙保行為尚處於未遂之階段,而刑法第349條對於牙保贓物罪既未設有處罰未遂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成立牙保贓物罪之餘地,然倘被告於此之前已先收受贓物,則適用收受贓物罪之補充規定。
本件被告於收受「阿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後,尚未持以代為銷贓時,旋為警查獲,顯已收受贓物之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先後所犯4次竊盜犯行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其自行在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覓得非屬兇器之鐵片,而將該鐵片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之,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該車的鑰匙沒有拔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又前開起訴書所載之鐵片並未扣案可佐,且該起訴書亦認該鐵片並非兇器,自無礙於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應由本院逕予將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態樣」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1號、96 年度簡字第1925號、96年度易字第2927號、96年度訴字第41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3月(嗣經裁定減為1月15日)、3月、3月、3月、7月減為3 月15日確定,上揭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各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號、96年度訴字第3172號、96年度訴字第4151號、96年度訴字第4630號、97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4月、8月、8月、8月、6月確定,嗣上揭6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00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另又收受贓物協助銷贓,使被害人難以尋回遭竊財物外,不無助長竊盜犯行之歪風,所為亦有不是,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20頁;
警二卷第13頁;
警三卷第26、27頁;
警四卷第34、35頁),信已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為臨時工、智識程度高職肆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鑰匙3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鑰匙3 支,並非供本件所犯各罪之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前開扣案物為本件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承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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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犯罪態樣 │被害人│ 查獲情形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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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 │高雄市○│見○○工作所所有│陳○元│104年7月24日│許慶瑞犯竊盜罪,│
│ │年7月19 │○區○○│現由陳○元使用車│(告訴│15時1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4時許│路○○號│牌號碼00-000號大│人) │許慶瑞駕駛左│伍月,如易科罰金│
│ │(起訴書│對面農地│貨車(附載陳○元│ │列竊得之大貨│,以新臺幣壹仟元│
│ │誤載為17│ │所有之YANMAR廠牌│ │車(附載挖土│折算壹日。 │
│ │時許) │ │、機號000000挖土│ │機)至高雄市│ │
│ │ │ │機)停在該處,無│ │○○區○○路│ │
│ │ │ │人看管且車門未上│ │000號「○○ │ │
│ │ │ │鎖,認有機可趁,│ │資源回收場」│ │
│ │ │ │遂開啟車門進入車│ │,欲將該大貨│ │
│ │ │ │內,見該車鑰匙插│ │車(附載挖土│ │
│ │ │ │在電門上,便以轉│ │機)變賣予不│ │
│ │ │ │動鑰匙發動引擎之│ │知情之王○勻│ │
│ │ │ │方式,竊取上開大│ │時,經巡邏員│ │
│ │ │ │貨車(附載挖土機│ │警查獲,始揭│ │
│ │ │ │)得手後離去。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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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高雄市○│見○○營造有限公│陳○廷│104年7月22日│許慶瑞犯竊盜罪,│
│ │22日5時 │○區○○│司所有現由陳○廷│ │11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橋上游某│使用之車牌號碼00│ │許慶瑞駕駛左│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工地 │0-00號自用大貨車│ │列竊得之大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上載有如附表│ │車行經高雄市│折算壹日。 │
│ │ │ │二編號1至4所示之│ │○○區○○○│ │
│ │ │ │物)停在該處,無│ │街○巷○○橋│ │
│ │ │ │人看管且車門未上│ │下時,因形跡│ │
│ │ │ │鎖,認有機可趁,│ │可疑為警攔查│ │
│ │ │ │遂持其所有自備鑰│ │而查獲。 │ │
│ │ │ │匙,以該鑰匙插入│ │ │ │
│ │ │ │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 │ │
│ │ │ │式,竊取上開大貨│ │ │ │
│ │ │ │車(車上載有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1至4所示│ │ │ │
│ │ │ │之物)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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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高雄市○│見○○工程行所有│洪○亨│104年7月30日│許慶瑞犯竊盜罪,│
│ │25日7時 │○區○○│現由洪○亨使用之│(告訴│11時2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前之│○路○○│車牌號碼00-0000 │人) │慶瑞駕駛竊得│伍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許 │號前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 │之左列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該處,無人看管且│ │所示自用小貨│折算壹日。 │
│ │ │ │車門未上鎖、鑰匙│ │車(附掛左列│ │
│ │ │ │未拔取,認有機可│ │編號4 所示車│ │
│ │ │ │趁,遂以扭轉鑰匙│ │牌)行經高雄│ │
│ │ │ │發動引擎之方式,│ │市○○區○○│ │
│ │ │ │竊取上開小貨車得│ │路96之1 號前│ │
│ │ │ │手後離去。 │ │,因形跡可疑│ │
├──┼────┼────┼────────┼───┤為警攔查而查├────────┤
│4 │104年7月│高雄市○│見吳○財所有之車│吳○財│獲,始揭悉上│許慶瑞犯竊盜罪,│
│ │27日11時│○區○○│牌號碼00-0000 自│ │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分前之│路土地公│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某時許 │廟旁 │,無人看管,認有│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機可趁,持徒手拆│ │ │折算壹日。 │
│ │ │ │卸上開自小客車之│ │ │ │
│ │ │ │車牌2 面,竊取得│ │ │ │
│ │ │ │手後將之改懸掛在│ │ │ │
│ │ │ │附表一編號3 之自│ │ │ │
│ │ │ │用小貨車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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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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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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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地用水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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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發電機(編號GCAAK-0000000)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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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洗車機 │1台 │
├──┼────────────────────┼───┤
│ 4 │鑰匙 │3支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引擎抽水機(引擎號碼GCAFT-0000000) │1台 │
├──┼────────────────────┼───┤
│ 2 │引擎抽水機(引擎號碼GCBPT-0000000) │1台 │
├──┼────────────────────┼───┤
│ 3 │引擎抽水機(引擎號碼GCBPT-0000000) │1台 │
├──┼────────────────────┼───┤
│ 4 │引擎抽水機(引擎號碼GCAAH-H979970) │1台 │
├──┼────────────────────┼───┤
│ 5 │發電機(引擎號碼GCAAK-0000000) │1台 │
├──┼────────────────────┼───┤
│ 6 │355mm砂輪切斷器(Maktec MT000、編號 │1台 │
│ │000000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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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沉水幫浦 │1台 │
├──┼────────────────────┼───┤
│ 8 │水平儀(Nikon AE-7、編號000000) │1台 │
├──┼────────────────────┼───┤
│ 9 │水平儀(Nikon AE-7、編號000000)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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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球心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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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菱鏡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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