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37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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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23 、196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漢銘與馬國竣為網友,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馬國竣邀請黃漢銘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黃漢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趁馬國竣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馬國竣所有之手機1 支(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Tab3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離去。

二、黃漢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 月3 日14時11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明誠直營門市倉庫內,徒手竊取iPhone 6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嗣因馬國竣及上開門市店長林品汎發覺手機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馬國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品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漢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國竣、林品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6 至9 頁;

警卷二第13至15頁;

偵卷一第19至20頁;

偵卷二第18至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簡訊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0頁;

偵卷第36至4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暨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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