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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64號、第9058號、第11258號、第1244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銘犯附表所示柒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6、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昆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3、5、6、7)及加重竊盜(附表編號2、4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孫OO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及未遂(附表編號5 )。
嗣因孫OO、洪OO、許OO、楊OO等人報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4、5失竊地點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復經採集附表編號2現場之口罩及附表編號6、7 現場之菸蒂送鑑,經鑑驗比對DNA結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OO、許OO、楊OO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及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昆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孫OO、洪OO、許OO、楊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孫OO部分見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10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125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3頁;
洪OO部分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6頁;
許OO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9頁及104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40頁;
楊OO部分見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8至9頁及104 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至18頁),並有楠梓分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警四卷第11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4 年2月5日、104年3月3日(DNA)鑑定書(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四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月10日(DNA)鑑定書(警二卷第10至11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偵三卷第15至26、34至36頁、45至48頁;
警四卷第18至20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卷第44頁;
偵四卷第25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加重竊盜要件之認定: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2所示失竊地點係搭蓋鐵皮牆壁乙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而該鐵皮牆壁與門戶、窗扇均有不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係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之安全設備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T型扳手扳開附表編號 2所示保養廠之鐵皮牆壁並進入行竊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第12頁反面),從而使該鐵皮牆壁失其防閑之效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係以油壓剪剪斷鐵窗欄杆之方式進入行竊乙情,業經告訴人許OO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40頁反面),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偵四卷第26頁),復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該處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張昆銘於附表編號2、4行竊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油壓剪各1 支(均未扣案),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實際上亦造成如附表編號 2、4 所示鐵皮牆壁、窗戶等安全設備損壞,則上開T型扳手、油壓剪各1支確均屬兇器乙節,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3、6、7部分,共4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4 部分,共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另被告所犯上開7 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其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3、5、6、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5、6、7 )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均屬其所有供該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12頁反面;
偵三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竊盜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3年9月17日 │徒手竊取孫OO所有烤麵│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
│ │ 晚間10時50分 │包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下同〉600元)、吐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刀2支(價值約300元)、│算壹日。 │
│ ├──────────┤電話機2具(價值約400元│ │
│ │ 高雄市楠梓區立民 │)、電風扇4台(價值約 │ │
│ │ 路00號旁早餐店 │2400元)、吐司麵包1條 │ │
│ │ (無設置門鎖) │(價值約100元)及現金 │ │
│ │ │2600元得手。 │ │
├─┼──────────┼───────────┼──────────┤
│2 │ 103年9月28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張昆銘犯攜帶兇器毀壞│
│ │ 晚間7時許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扳開保養廠│ │
│ │ │之鐵皮牆壁接縫處,進入│ │
│ │ 高雄市旗山區 │竊取洪OO所有汽車示波│ │
│ │ OOO路0之0號 │器電腦1台(價值約65000│ │
│ │ 「OOOO保養廠」 │元)、氣動工具4支(價 │ │
│ │ │值約7500元)、電腦主機│ │
│ │ │及營幕各1台(價值約 │ │
│ │ │5000元)、梅花扳手1支 │ │
│ │ │(價值約3600元)及現 │ │
│ │ │金300元得手,並將上開 │ │
│ │ │物品變賣供己花用。 │ │
├─┼──────────┼───────────┼──────────┤
│3 │ 103年10月1日 │徒手竊取孫OO所有封口│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
│ │ 晚間10時47分許 │機1台(價值約27000元)│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變賣│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供己花用。 │算壹日。 │
│ │ 高雄市楠梓區立民 │ │ │
│ │ 路00號旁早餐店 │ │ │
│ │ (無設置門鎖) │ │ │
├─┼──────────┼───────────┼──────────┤
│4 │ 103年10月2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張昆銘犯攜帶兇器毀壞│
│ │ 凌晨4時4分許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
│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期徒刑玖月。 │
│ │ 高雄市橋頭區仕豐 │(未扣案),剪斷倉庫鐵│ │
│ │ 南路000號旁倉庫 │窗欄杆,進入倉庫內竊取│ │
│ │ │許OO所有鏈鋸4支、施 │ │
│ │ │肥機、切割機、電鑽各1 │ │
│ │ │台(價值共計20萬元)得│ │
│ │ │手,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供│ │
│ │ │己花用。 │ │
├─┼──────────┼───────────┼──────────┤
│5 │ 103年10月14日 │騎乘機車進入倉庫並物色│張昆銘犯竊盜未遂罪,│
│ │ 下午3時17分許 │財物準備行竊時,適為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OO發現,張昆銘旋即騎│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橋頭區仕豐 │車逃逸而未遂。 │元折算壹日。 │
│ │ 南路000號旁倉庫 │ │ │
├─┼──────────┼───────────┼──────────┤
│6 │ 103年12月13日 │徒手竊取孫OO所有行車│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
│ │ 晚間某時許 │紀錄器1台(價值約3000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元)得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楠梓區立民 │ │算壹日。 │
│ │ 路00號旁早餐店 │ │ │
│ │ (無設置門鎖) │ │ │
├─┼──────────┼───────────┼──────────┤
│7 │ 103年12月14日 │自保養廠鐵捲門側邊縫隙│張昆銘犯竊盜罪,處有│
│ │ 上午9時許 │進入保養廠內,徒手竊取│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擺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燕巢區 │金24000元、健保卡1張得│算壹日。 │
│ │ 鳳東路000之0號 │手。 │ │
│ │ 「富民汽車保養廠」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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