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43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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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振朗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4時6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違規停放4569-GH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朱仁標拍照檢舉。

被告竟於車內持手機做勢反拍,並於駕車離去時,公然以「臭俗辣」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履行告訴人所提之條件,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10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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