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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傑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00號、第701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人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8、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玖拾伍只,合計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壹點柒貳壹公克以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人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黃人傑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或紅豆)、XLR-11、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以前某時,至103年6月12日15時之間,陸續購入上開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其與楊已箴(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374號、第2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的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03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在前述其與楊已箴之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18、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21.721公克以上、其所有而與本件無關之電子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3600元、K盤1個、研磨機1臺、黃人傑的汽車駕駛執照1張、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4支、非其所有並與本件無關之陳威光的國民身分證1張、黃明傑的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楊已箴所有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第三級毒品,員警復於103年6月13日10時許,在前述其與楊已箴之住處,經楊已箴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的現金16萬6800元。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另案被告楊已箴所有,如應諭知沒收,自應於另案被告楊已箴所涉案件中為之;
扣案電子磅秤2臺、現金合計40萬400元、K盤1個、研磨機1臺、黃人傑的汽車駕駛執照1張、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4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扣案陳威光的國民身分證1張、黃明傑的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亦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故上開扣案物品,本院均不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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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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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檢出含愷│1包 │32.506公│21.721公克 │32.478公│即扣押物品目錄│
│ │他命之結│ │克 │ │克 │表編號1 │
│ │晶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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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檢出含硝│2顆 │0.348公 │ │0.307公 │即扣押物品目錄│
│ │甲西泮之│裝成│克 │ │克 │表編號2 │
│ │藥錠 │1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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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檢出含硝│100 │19.139公│ │19.111公│即扣押物品目錄│
│ │甲西泮之│顆裝│克 │ │克 │表編號3 │
│ │藥錠 │成1 │ │ │ │ │
│ │ │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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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檢出含硝│98顆│18.676公│ │18.603公│即扣押物品目錄│
│ │甲西泮之│裝成│克 │ │克 │表編號4 │
│ │藥錠 │1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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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檢出含4-│1包 │6.263公 │ │6.240公 │即扣押物品目錄│
│ │甲基乙基│ │克 │ │克 │表編號5 │
│ │卡西酮之│ │ │ │ │ │
│ │咖啡色粉│ │ │ │ │ │
│ │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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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檢出含愷│10包│1.437公 │ │1.391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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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檢出含愷│10包│1.530公 │ │1.463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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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檢出含愷│10包│1.463公 │ │1.389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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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檢出含愷│10包│1.470公 │ │1.436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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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檢出含愷│10包│1.425公 │ │1.373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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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檢出含愷│10包│1.426公 │ │1.383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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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檢出含愷│10包│1.429公 │ │1.375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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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檢出含愷│10包│1.558公 │ │1.514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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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檢出含愷│9包 │1.529公 │ │1.490公 │量微濃縮250倍 │
│ │他命、硝│ │克 │ │克 │檢出低於最低定│
│ │甲西泮、│ │ │ │ │量極限,故無法│
│ │XLR-11之│ │ │ │ │定量其純質淨重│
│ │粉末 │ │ │ │ │,即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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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檢出含4-│1包 │54.191公│ │54.160公│即扣押物品目錄│
│ │甲基乙基│ │克 │ │克 │表編號22 │
│ │卡西酮之│ │ │ │ │ │
│ │米黃色粉│ │ │ │ │ │
│ │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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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檢出含愷│1包 │0.034公 │0.020公克 │0.016公 │此楊已箴所有,│
│ │他命之結│ │克 │ │克 │不在本案起訴範│
│ │晶物 │ │ │ │ │圍,即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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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檢出含愷│1包 │0.810公 │0.510公克 │0.788公 │此為楊已箴所有│
│ │他命之結│ │克 │ │克 │,不在本案起訴│
│ │晶物 │ │ │ │ │範圍,即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編號24│
├──┼────┼──┼────┼──────┼────┼───────┤
│ 18│含愷他命│18支│ │ │ │即扣押物品目錄│
│ │粉末之香│ │ │ │ │表編號26 │
│ │菸 │ │ │ │ │ │
├──┼────┼──┼────┼──────┼────┼───────┤
│ 19│含愷他命│14支│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粉末之香│ │ │ │ │編號27 │
│ │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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