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49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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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陳昱良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壹叁壹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柒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嘉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簡字第51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475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5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乙案)。

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林大旅社207室,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2支、玻璃球2個、夾鏈袋1個及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131公克,驗餘淨重1.127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昱良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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