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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3258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至4 )及毀損器物(附表編號1 、2 )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足堪兇器使用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適用之供氣彈匣,難認有殺傷力,下稱系爭空氣槍),分別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朱宏達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及未遂(附表編號2 )。
嗣經朱宏達、張力夫、薛襄文、吳錫周、張家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志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搜索,扣得劉志文所有用於本件各件竊盜犯行之空氣槍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宏達、張力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志文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0-13 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宏達、張力夫、證人即被害人薛襄文、吳錫周、張家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朱宏達部分,見警卷第11-12頁;
張力夫部分,見警卷第13-14頁;
薛襄文部分,見警卷第15-16頁;
吳錫周部分,見警卷第17-19頁;
張家融部分,見警卷第20 -22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8、30-32、34-41頁,偵卷第20-21頁)及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支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系爭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系爭空氣槍並無適用之供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見偵卷第20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固難認有殺傷力,惟仍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擊破汽車車窗,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1 、2 部分,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汽車警報器聲響而未果,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擊破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車窗竊取其等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且其前除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犯多次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非佳,慣於以不法手段獲得財物,倘未加重罰,難見悔悟及犯罪之預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並各別斟酌各次犯行所得手及所欲物色而未得逞之財物(行車紀錄器暨其他車內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空氣槍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未)遂之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竊盜方式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104 年3 月14日凌晨2 │持系爭空氣槍敲破朱宏達停│劉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時至3 時間之某時許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8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空氣槍壹支,沒收。 │
│ │ │,伸手竊取朱宏達所有、安│ │
│ ├──────────┤裝於車內之PAPAGO牌GOSAFE│ │
│ │高雄市鳳山區誠智街7 │120 型黑色行車記錄器1 只│ │
│ │號前 │(價值3000元,足生損害於│ │
│ │ │朱達宏(毀損部分業據朱達│ │
│ │ │宏提出告訴)。 │ │
├─┼──────────┼────────────┼─────────────┤
│2 │104 年3 月14日凌晨3 │持系爭空氣槍,敲破張力夫│劉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時57分許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TY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案之同上空氣槍壹支,沒收。│
│ ├──────────┤,著手物色財物,因車輛警│ │
│ │高雄市鳳山區誠群街52│報器聲響而未能得逞,足以│ │
│ │號停車場內 │生損害於張力夫(毀損部分│ │
│ │ │業據張力夫提出告訴)。 │ │
├─┼──────────┼────────────┼─────────────┤
│3 │104 年3 月14日凌晨4 │持系爭空氣槍,敲破薛襄文│劉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時12分許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121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同上空氣槍壹支,沒收。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 │
│ │高雄市鳳山區四維街 │手竊取薛襄文所有、安裝於│ │
│ │140 號「中山新城大樓│車內之不詳品牌黑色行車紀│ │
│ │CD棟」地下室停車場內│錄器1 只(價值2,000 元)│ │
│ │ │。 │ │
├─┼──────────┼────────────┼─────────────┤
│4 │104 年3 月14日凌晨4 │持系爭空氣槍,敲破吳錫周│劉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時53分許 │、張家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號碼AGB-9892號、5797-PB │同上空氣槍壹支,沒收。 │
│ │高雄市鳳山區誠德街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後(│ │
│ │119 號「中山新城大樓│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伸│ │
│ │AB棟」地下室停車場內│手竊取吳錫周所有、放置於│ │
│ │ │車內不詳品牌行車紀錄器1 │ │
│ │ │只(價值2,000 元)、USB │ │
│ │ │隨身碟1 支(價值300 元)│ │
│ │ │鐵門遙控器2 個、零錢150 │ │
│ │ │元,及張家融所有、安裝於│ │
│ │ │車內之STAR EYE牌SE-M858 │ │
│ │ │型行車紀錄器1 只(價值 │ │
│ │ │3,500 元)。劉志文旋於同│ │
│ │ │日19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 │
│ │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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