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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京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貳佰捌拾點肆參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捌只)、外觀以咖啡包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參包(驗後淨重合計為拾伍點壹參柒公克,另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京之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KTV 店附近,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外觀以咖啡包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 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嗣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23 巷巷口,因逆向停車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檢驗前總淨重377.816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377.434 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0.439 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 包(檢驗前總淨重17.02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5.137公克、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京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5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粉末8 包,經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為377.81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377.43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80.439 公克);
另扣得之咖啡包3 包,經鑑驗亦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17.0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5.13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18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32、33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及外觀以咖啡包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 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巨,法紀觀念淡薄,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其前無犯罪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屬尚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8 包及咖啡包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檢驗時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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