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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紹江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下午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見賴○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內,冀圖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機車。
嗣王紹江於行竊過程中,尚未得手之際,適為賴○宗到場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王紹江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紹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宗於警詢中關於本件遭竊過程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收據1紙、相關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因遭被害人發覺,致其因而中止其犯行,致未得逞,應屬障礙未遂,是被告既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又所竊機車亦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收據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係士官學校畢業、現為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妻子已過世,育有一名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1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如上述,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所欲竊取之機車亦經被害人認領,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損失,亦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五、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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