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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滿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滿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滿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高晨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文賢)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1 支開啟電門駛離而竊取,得手後將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另於104 年9 月21日下午13時38分許,騎乘上開其甫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適見林雅婷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後即行離去,且上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又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隨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雅婷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蘋果牌手機各1 支),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離。
㈢嗣高晨齡、林雅婷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49頁反面、51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且據證人高晨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NQ71VGYQ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查獲失竊機車照片2 張可參(見警卷第49至49-1、74至82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林雅婷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0至54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9 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查獲物品及地點照片共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可稽(見警卷第57、67至73、83至85頁)及扣案被害人林雅婷所有之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蘋果牌手機各1 支(均已發還林雅婷)等物可佐。
㈢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警依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查知被告涉案因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遂向警坦認前揭竊盜犯行,並當場將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花用所剩現金2,600 元交出與警查扣,復於翌(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偕警前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其竊得後丟棄物品之地點,尋獲上述被害人林雅婷所有之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蘋果牌手機各1支等贓物。
上開諸情,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 年9 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查扣物品照片6 張可參(見警卷第58至66頁)及扣案被告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穿黑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件、白色外套1 件、黑色拖鞋1 雙、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之鑰匙1 支及被告所竊被害人林雅婷所有之現金花用剩餘之2,600 元可佐。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9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4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10月、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5 、6 、7 、8 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9 、10罪),嗣上開第1 至10罪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他案罰金易服勞役5 日接續執行至101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更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8 月、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11、12、13罪)、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下稱第14、15罪),致上開第1 至10罪之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5 日(下稱甲案),復與第11至15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部分於102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7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造成被害人高晨齡、林雅婷2 人財產損失,且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高晨齡機車之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案發後迄今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誠屬不該;
又考量除上開論以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案發後,被告將被害人高晨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騎回原處停放,為警尋獲通知被害人領回,此經被害人高晨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林雅婷所有之皮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三星牌、蘋果牌手機各1 支已遭被告丟棄在草叢中,經警找回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57頁),則上開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均稍獲減輕;
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現金60,000元,則於查獲時遭被告花用僅剩2,600 元得返還被害人林雅婷,被害人此部分損失不可謂不重;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從事收入普通之販賣魚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身罹重症之甚差體況等家庭生活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暨兼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同一日且間隔短暫、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及各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其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外套1件、黑色拖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僅為被告行竊時之穿著而屬證據性質,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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